管某与中国管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489)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4475号

原告管某。

委托代理人贾方、王鑫平,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管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忠杰,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某与被告中国管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邹传君、人民陪审员庞乐乐、李玉杰组成合议庭,赵巧悦担任书记员,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方,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将所有的辽FE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管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保险限额为289980元,不计免赔。2013年6月22日13时40分许,尹某某驾驶辽FH7***轿车沿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港市刘泡道口时,与原告投保的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东港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尹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修车费197879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管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管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197879元。

被告中国管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遗漏当事人,按道路交通法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由承保另外二车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按保险法60条规定,完全由第三方造成的,才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事故原告和案外人尹某某各有原因,且各负责人,故不应适用保险法第60条。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当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按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将其辽FE8***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为28998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2013年6月22日13时40分许,案外人尹某某驾驶辽FH7***轿车沿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快车道内案外人管胜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辽FE8***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尹某某的车辆又驶入慢车道内,与对向慢车道内邱建驾驶的辽CN9***轿车相撞,致使三方车辆损坏。东港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在尹某某与管胜驾驶的轿车相撞的事故中,尹某某负发生事故的主要责任,管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尹某某驾驶的轿车与邱建驾驶的轿车相撞的事故中,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建无责任。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辽FE8***轿车损失进行鉴定,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89976元,鉴定费为8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理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其投保财产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有权选择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根据保险合同请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抗辩本案遗漏当事人无法律依据。被告抗辩其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说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是其法定义务,不仅要提示投保人注意,还要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后果作出完整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条款未采用特别标识,亦未举证证明已尽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其承诺保险金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车辆实际损失,原告陈述对于主责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无责车应承担100元的赔偿金将另行起诉,同意在评估额中扣除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管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管某理赔款18787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2260元,由被告承担12160元,原告承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传君

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

人民陪审员 庞乐乐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巧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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