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行贿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2523)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振安刑初字第00212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官棠,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奎斌,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官棠、孙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和妻子杨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经营手表元件厂,开展手表机芯装配业务。2006年4月,杨某某与某监狱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由某监狱提供劳动力为张某某、杨某某装配手表机芯。为改变劳务合作初期机芯装配状况不佳的局面,张某某、杨某某找到时任某监狱监狱长刘某某,请求刘某某予以关照,并承诺每装配一个成品机芯给刘某某0.4元提成费。后刘某某调整了负责手表机芯装配工作的三监区的干警,重新调配了三监区的罪犯,使机芯装配状况得到改善。2006年7月至2010年12月,张某某、杨某某先后多次按照承诺送给刘某某共计16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在立案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行贿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之间的合作,且2008年起元件厂与某监狱所属企业某纸制品厂联营,元件厂通过某纸制品厂向税务机关缴纳国有企业增值税等税费,故元件厂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求,张某某向刘某某行贿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且其行贿具有被动性,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供了赵某某的调查笔录、港澳通行证及某监狱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和妻子杨某某共同经营手表元件厂,开展手表元件加工、组装业务。2006年4月,杨某某与某监狱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由某监狱提供生产厂房和劳动力,为张某某、杨某某的手表元件厂装配手表机芯,张某某、杨某某向某监狱负责装配手表机芯的管理人员和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用。

双方开展劳务合作后,因监狱方面提供的罪犯不善于精细作业,年龄偏大,人员数量较少,装配手表机芯的产量和质量无法达到企业要求,严重影响经济效益。为改变经营状况,被告人张某某和杨某某找到时任某监狱监狱长刘某某,请求刘某某帮助解决劳务合作中出现的问题,并承诺每装配一个成品手表机芯给刘某某0.4元提成费。事后刘某某对负责手表机芯装配工作的三监区进行了调整,由业务能力较强的张甲某担任三监区监区长,并同意张甲某自行挑选监区干警,同时将刑期较长的年轻罪犯陆续调配到三监区,保证了三监区罪犯的数量和稳定性。在刘某某的帮助下,手表机芯装配状况得到改善,杨某某、张某某的经营效益逐渐变好。

2006年7月至2010年12月,手表元件厂平均每月装配的成品手表机芯约8万个。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某为感谢刘某某的帮助,先后多次依承诺送给刘某某共计162万元,刘某某均予以收受。

被告人张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杨某某和张某某夫妇的手表厂与某监狱合作生产装配手表机芯,监狱提供生产厂房,由犯人做劳务,监狱干警负责管理。开始监狱安排出外役的犯人装配手表机芯,犯人流动性大,监狱干警又不负责任,成品率低,刚生产两个月杨某某、张某某就干不下去了。杨某某和张某某约我谈这件事,他们想请我帮忙把干警调整一下,多安排年轻的、刑期长的犯人给他们干活,并表示会给我提成,不能让我白忙活,具体谈的提成比例记不住了。之后我把负责装配手表机芯的三监区监区长由王某某调整为业务能力较强的张甲某,并同意张甲某自行挑选三监区干警。我还把年轻的、刑期长的犯人陆续调到三监区。经过调整后三监区的生产情况稳定了,杨某某或者张某某每个月都将承诺的提成钱送给我。从2006年7月到2010年底我退居二线,杨某某和张某某共送给我提成钱160多万元。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初,某监狱三监区和杨某某、张某某开展手表元件装配劳务合作,我作为监狱方代表,负责过三监区工作。刚开始合作时,监狱提供的犯人岁数大、人数少,产量很低。几个月后,经监狱长刘某某决定把我调到了其他工作岗位。

3、证人张甲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某监狱监狱长刘某某让我当三监区监区长,与杨某某、张某某搞好手表机芯装配劳务合作。因为我以前和企业劳务合作过,就向刘某某提出三监区干警由我挑选,刘某某表示同意。后来我挑选了一些年轻干警到三监区,还把韦某要来当教导员。刚开始三监区犯人约60人,我离开时犯人约100人,后来听说犯人最多时有200人。三监区平均每月装配手表机芯约8万个。

4、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6年7月担任三监区教导员,2008年3月起担任三监区监区长。三监区和杨某某、张某某开展手表机芯装配劳务合作,我去三监区前,劳务合作开展的不是太好。我去三监区后,监狱领导调整了干警和服刑犯人,犯人人数陆续增加,手表机芯装配产量也越来越高,至2011年平均每月装配手表机芯约8万个。

5、证人林某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是杨某某、张某某派到某监狱开展手表机芯装配业务的厂方代表。刚开始装配时,犯人手笨,残次品过多,干警也不负责,之后不知道什么原因,干警换了很多,干活的犯人也换成了年轻的、刑期长的,而且数量也增加了。2006年至2011年,每个月平均装配手表机芯约8万个。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手表元件厂是用妻子杨某某的名字注册成立的,但实际都是由我和杨某某经营管理。2006年4月,我们和某监狱签过劳务合作协议,由犯人提供劳务,监狱干警负责管理,为我们装配手表机芯。刚开始,监狱提供的都是出外役的犯人,流动性大,干活手粗,监狱干警也不配合管理,生产总达不到要求。为改变这种现状,我和杨某某找到监狱长刘某某,请他出面解决合作中出现的问题,希望他调整干警和犯人,以提高手表机芯的产量,刘某某表示可以帮忙,但话里话外想从手表机芯生产中要点回扣或好处费,我和杨某某决定每生产1个合格手表机芯给刘某某提成0.4元,刘某某同意。在刘某某的帮助下,监狱重新调整了管理人员,调配了犯人,生产规模逐步稳定,经济效益好转。从2006年7月至2010年12月刘某某退二线,平均每个月生产约8万个手表机芯,我和杨某某每个月送给刘某某3万元,一共送了162万元。一般都是杨某某去给刘某某送钱,杨某某有事时我去送过四五次。我在加拿大期间,赵某某通过我亲属给我打电话,说现在中国在境外抓犯罪分子,他是人大代表,劝我自首,我答应回丹东找他领我去自首。我回丹东后,赵某某说他去美国和香港了,让我等他回来,我在家等他时就被侦查人员带走接受调查。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材料,证实手表元件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精密元件组装、装配、加工。

8、劳务合作协议,证实2006年4月,杨某某以手表元件厂的名义与某监狱签订装配手表机芯劳务合作协议。

9、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丹东市委组织部文件,证实刘某某系某监狱监狱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10、某监狱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某监狱与杨某某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一直履行到2011年1月1日。

11、在押人数统计表,证实2008年至2010年,某监狱三监区在押人数明显多于其他监区,人数最多时达258人。

1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赵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张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应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杨某某共同经营手表元件厂系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单位犯罪的法定主体,至于如何缴纳税费,缴纳何种税费,不能改变其个体工商户的性质,据此,张某某向某监狱监狱长刘某某行贿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162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瑜鹏

人民陪审员 刘冠男

人民陪审员 罗云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敏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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