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诉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305)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丹民三初字第00066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

负责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奎斌,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传祥,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股东。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出生,满族,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艾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诉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传祥,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艾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2013(凤城)字第0034号《商品融资合同》、2013年凤城(质)字0021号《质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49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被告用1800吨镀锌钢管作为借款的质物。同日,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艾某某向原告提供了担保承诺书,愿对原告在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为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理的所有融资,包括49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核保书上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约将1800吨的镀锌钢管交付。2013年11月7日,由于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并隐瞒影响还款的重大情况,原告依约解除与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并要求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向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提前到期收回通知书》,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经签收。请求判令:1、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艾某某对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在质押物1800吨镀锌钢管的范围内对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艾某某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担保质押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凤城)字第0034号《商品融资合同》和编号为2013年凤城(质)字0021号《质押合同》,借款金额490万元,利率为年息6.16%,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该合同第九条第9.10项约定:借款人承担《商品融资合同》项下有关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承诺费(如有)、律师服务、鉴定、检验、估价、仓储、监管、交易及诉讼的费用。

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用1800吨镀锌钢管作为借款质物。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原告作为质权人,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大连集龙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监管人三方又签订一份协议编号为20130710001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原告,原告和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大连集龙物流有限公司监管,大连集龙物流有限公司同意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按照原告的指示监管质物。大连集龙物流有限公司已按照协议于2013年7月10日接收货物并开始履行监管责任。

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艾某某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对原告在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为借款人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理的所有融资,包括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保函、外汇业务及保理业务等所有融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

2013年11月7日,因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并隐瞒影响还款的重大情况。原告向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收回通知书》,要求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利息89052.72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4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有:《商品融资合同》、《质押合同》、借款凭证、《担保承诺书》、核保书、《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贷款提前到期收回通知书》、还息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质押合同》及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艾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原告已向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收回通知书》,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商品融资合同》项下有关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承诺费(如有)、律师服务、鉴定、检验、估价、仓储、监管、交易及诉讼的费用,故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4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1800吨镀锌钢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有权在质押物范围内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艾某某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按照《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对涉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置的质押物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借款本金490万元;

二、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借款本金49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但应扣除已给付的利息89052.72元);

三、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律师代理费114000元;

四、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置的质押物1800吨镀锌钢管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艾某某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置的质押物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合计56000元,由被告凤城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同时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0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孙雪松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婷婷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