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高某某、陈某某、丛某某、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4928)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李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系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青岛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裁,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2012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瑞敏,山东韬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系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青岛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禹城市十里望乡。2012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尹富江,山东韬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陶兴誉,山东韬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系青岛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顾问,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12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均,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楚啸,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丛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山东省胶州市某某镇。2012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女,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高某某、陈某某、丛某某、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陈瑞敏、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富江、陶兴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均、楚啸、被告人丛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高某某自2011年10月预谋并策划组织传销活动。自2012年2月以来,二人先后以青岛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某某理财项目”为名,实施传销活动。该项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引诱他人以缴纳2000元、6000元、12000元、24000元不等的金额购买产品的方式成为不同级别的会员,并以业绩奖、领导奖等多个奖项、以会员再推荐会员的人数及再推荐会员的交费额为返利依据,诱使会员再推荐会员。二被告人以上述方式领导组织传销活动,已发展多个层次的会员数千人,并形成十余个会员团队,牟取巨额非法所得。

被告人陈某某自2012年1月以来,受曹某、高洪波委托、雇佣,参与策划“某某理财项目”的具体奖励办法,引诱他人以交费购买产品的方式成为不同级别的会员,并以业绩奖、领导奖等多个奖项、以会员再推荐会员的人数及再推荐会员的交费额为返利依据,诱使会员再推荐会员。陈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帮助曹某、高某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发展多个层次的会员数千人,并形成十余个会员团队。

被告人丛某某自2012年2月始,与青岛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后为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曹某、高某某等人勾结,以“某某理财项目”为名,实施传销活动,该项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引诱他人以缴纳2000元、6000元、12000元、24000元不等的金额购买产品的方式成为不同级别的会员,并以业绩奖、领导奖等多个奖项,以会员再发展会员可按照交费额为返利依据得到丰厚奖励为诱饵,诱使会员再推荐会员,并在青岛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内设点讲授具体奖励办法等。至2012年5月,丛某某通过上述手段在青岛等地建立起成员数百名、数十层级的传销组织,牟取非法所得45万余元。

被告人高某自2012年3月中旬,与青岛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后为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曹某、高某某等人勾结,以会员再发展会员可得到丰厚奖励为诱饵,在吉林省松原市通过电话邀约、在松原市某某医药六店内设点讲授等方式,引诱他人以交费方式加入该公司的“某某理财项目”,并教唆罗某某(另案处理)在湖南省怀化市发展会员多人。至2012年5月,高某通过上述手段在松原、怀化两地建立起成员四百余名、数十层级的传销组织,牟取非法所得27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高某某、陈某某、丛某某、高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均触犯《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

(一)曹某不具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主观故意。

曹某在供述中称,要在免费会员中增加收费会员项目,是经公司董事会刘某某、曹某、高某某三人共同研究决定的,并且三人一起对全国市场进行了调查研究后,才决定由某某公司组织实施。其实施的重要标志就是由某某公司董事会三人一起到广州与广东某某公司谈判,进行直销方面的合作。最后,双方达成直销方面的合作意向,并由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代表某某与广东某某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随后由陈某某制定该经营模式的操作计划。操作计划是否具有可行性,是由公司组织了十几个人对该计划做了详细的讨论研究决定,经董事会通过后组织实施,在整个过程中,曹某仅仅起到了一个公司的职业经理人应当起到的作用,因此不应当由曹某个人对整个公司董事会的决定承担法律责任。曹某个人并不具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主观故意。

同时,某某公司是曹某、高某某在与某某法人刘某某之间因财务矛盾而无法继续合作的情况下重新成立的一家公司。两公司的销售模式是一样的,某某现在还正常营业,某某公司并非为了违法犯罪而成立。

(二)曹某的行为不具备“骗取财物”这一犯罪目的。

我国刑法将“骗取财物”这一犯罪目的规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而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曹某、高某某的行为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曹某、高某某具体“骗取”了多少。1、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于推销了产品的会员,即《起诉书》指控的发展了下线的会员,规定了严格的退货制度(公安机关已查证落实)。从公司的退货制度来看,公司的行为并不存在“骗取财物”这一犯罪目的,因为没有哪一个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人会向被骗的人无条件的退还被骗取的财物的。2、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于只是自己购买并消费产品,没有推销产品的会员,公司规定了“返本奖”(公安机关已查证落实)。该奖项规定,如果该会员没有再推销产品,则从会员投资的第九十一天开始,公司每天按照销售额的一定比例向该会员返还其投资,直到其投资全部返还完毕为止,公司不占有其任何的投资,因此,也就不存在“骗取财物”的目的。相反,因为会员在交纳费用后,都得到与其所交纳费用等值的产品,在公司将其投资返还完毕后,该部分产品归该会员所有,会员从公司得到的利益就是与其投资额等值的该部分产品。3、公司成立了“经销商委员会”,该组织是会员自己的组织,其组成人员是由会员选举产生。该组织的作用是行使公司政策的表决权和监督权,从这一点来看,没有哪一个骗取财物的人会选举一批被骗取财物的人来监督自己的经营行为的,这与常理不符,也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公司的经营不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4、因为某某的基本经营行为是公开进行的,对于这一点,各方面没有太大的争议。公司的所有制度都以网站及宣传资料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可以供人们反复研究,不存在暗箱操作行为。5、从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公诉机关的《起诉书》看,也未表明曹某、高某某的行为具备“骗取财物”的犯罪目的。

(三)曹某等人行为的性质属于消费返利行为。

对该行为在经营模式方面的认定,是确定曹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础。《刑法》所调整的传销活动的经营模式分为计酬和返利两种。从某某的宣传资料中可以看出,某某的经营模式属于消费返利。目前,从网站的宣传情况来看,淘宝、京东商城、当当、卓越等著名的网站都存在消费返利现象。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前,首先应当确定该行为是否是行政法调整的传销范围,这就是传销活动行政违法前置的特点。

(四)公司的经营行为是真实的商品交易。公司利润的来源是正常的产品销售。

(五)会员的返利依据,与人数无关,其依据是会员销售产品的销售额。本案中,《起诉书》指控会员返利的形式是业绩奖、领导奖,而这两个奖项的计算,都与会员发展的人数无关。

(六)“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起诉书应明确但未明确是直接还是间接。

(七)没有受害人、没有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证据。根据刑法理论,无受害即无犯罪,因侦查机关没有向公诉机关提供受害人记录,《起诉书》没有受害人方面的指控,因此,在没有受害人的情况下,能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还需要全国人大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解释。

(八)本案中侦查机关的侦查材料中没有证据来证明顺序、层级的存在。

被告人高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高某某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恶性不深。组织领导传销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传销行为,为国家法律所禁止,但为了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仍然实施这种行为,且对危害结果发生持有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由于与“广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存在着合作关系,被告人高某某认为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国家允许其进行的产品直销活动,这跟明知是犯罪行为而为之的主观故意是有很大的区别的。本案中,即使真的存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观故意,那也是产生、形成于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具体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也是依据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集体通过的陈某某的所谓的《营销策略》,因此不应该由高某某等人对整个公司董事会的决议承担法律责任,其只不过是公司的一个职业经理人而已。(二)高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消费返利行为。从本案的所有的证据材料来看,高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消费返利行为,其公司电子商务网站属于消费返利网站。主要包括:证人证言、青岛市工商局《案件调查报告》、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接受案件登记表》、公诉机关《起诉书》及被告人高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认定。(三)公司的经营模式属于实体经营,不存在虚构产品、欺诈消费者,骗取财物的情况。1、传销主要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以拉人头牟利或借销售伪劣或质次价高的产品变相拉人牟利,甚至根本无产品。被告人所在的公司向其会员所销售的各种产品均是实体商品(如化妆品、保健品、茶叶等),这一点在证人证言里都得到证实,并且很多会员表示“产品质量不错,一直在用”。同时工商机关、公安机关等部门经过一年多的调查,也没有对公司销售的商品进行任何的关于质量和价格方面的认定,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对这种销售商品的行为未进行指控。2、公司还有完善的税务、财会、商品退货及会员退费制度。被告人高某某曾经为大量的会员办理了退费和退货事宜,数额高达一千多万元。为最大限度地维护会员的合法利益,公司建立了经销商委员会,这一机构是由公司会员选举而成立的,主要负责监督公司的经营情况,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会员的切身利益,这一点被会员在证人证言中也多次提及。会员向公司缴纳会员费之后,大多收到了等值的实体商品,还有大量的商品至今还积压在公司仓库里,被告人并非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然而,组织领导传销罪法定构成要件之一就是“骗取财物”,本案却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是否“骗取财物”或者“骗取了多少财物”。(四)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提到被告人“领导组织传销活动,已发展多个层次的会员数千人,并形成十余个会员团队”与事实不符。1、“层级”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对“组织领导传销罪”对传销活动层级在三级以上的,才对组织者、领导者立案追诉。而本案中,公诉机关却一直未对被告人高某某所参加的传销活动的“层级”进行认定。2、“人数”问题。我们通过对证人证言的案卷阅卷后发现,多数会员为实现自己更好地使用公司商品或者获利等其他目的,自己或者借用亲朋好友的身份证件注册多个公司会员,而真正的会员只有他自己一人而已。因此,不论是会员人数还是组织的层级都远远低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的数量。而本案中,公诉机关却一直未对被告人高某某所参加的传销活动的“人数”进行认定。3、“团队”问题。我们通过对证人证言的案卷阅卷后发现,公司和“团队”不存在着管理上的关系,一个团队主要由其团队的领导人进行管理和指导。因此,团队如果出现违法甚至犯罪的事情,应与公司无关。(五)被告人高某某无任何限制从业人员人身自由、强制胁迫会员购公司商品的情形。1、无“引诱和胁迫”。被告人所从事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并未对会员进行精神上和行为上的控制。通过阅卷,我们发现会员注册公司会员时,电子汇款凭证上的“自记用途”多以“网上购物”为主,也就是说,会员可自由决定是否加入、缴纳会员费用并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选购公司的商品,无任何的“引诱和胁迫”成分。2、无“受害者”。会员注册成功后,可获相应金额的购物抵用券,可以用于网上商场购货时抵扣现金,享受“会员打折优惠”和“消费返利”,并且很多会员都在案卷中提到自己在得到商品的同时也得到了相应返利的事实,有的会员已经将返利提现,有的会员只是还未来得及提现而已。关于“消费返利”等电子商务营销手段在我国现行的经济环境下,也是合法的。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之前无受害人,而本罪无受害人则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1、无“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告人并未对会员进行人身自由上的限制,会员听课培训不需要缴纳任何的费用而且还报销来往的交通费用,并未造成像在其他传销案件中的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损害消费者利益、限制传销人员人身自由、影响我国社会稳定等恶劣影响,也未发生巨额贷款无法追回、会员人身遭到侵害等严重后果。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实施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与国务院下发的《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里所重点打击的传销活动有着很大的区别,法院应从轻处罚。(六)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家庭情况较特殊,恳请法院从轻处理。(七)被告人高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八)组织、领导传销罪是我国《刑法》一个新设立的罪名,具体的量刑标准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做出规定,在现行的法律情形下,辩护人建议法院应当对本案的被告人从轻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不是传销活动的决策者、领导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其为某某公司提出的经营管理建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受他人蒙蔽而触犯法律;其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丛某某、高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均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刘某某与被告人曹某、高某某共同出资成立青岛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亿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人曹某任总裁,被告人高某某任执行总裁。该公司从事电子商务业务,免费吸收会员,开拓并对接会员、联盟商家这两个团体,会员可以在联盟商家消费获得一定优惠,商家可以通过亿家公司这个平台得到稳定消费群体,某某可以通过商家返利来获得利润。在经营中,被告人曹某、高某某等感觉免费会员再发展会员动力较差,业务进展缓慢,遂酝酿搞收费会员制度,通过团队奖励快速扩张。因涉及到直销,亿家公司无直销资格,被告人高某某提出与广东某某公司合作,刘某某与被告人曹某表示同意。2011年10月,经王东廷介绍,刘某某代表亿家公司与广东某某公司签订协议,内容是广东某某公司授权亿家公司为其直销服务网店,亿家公司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每月付给某某公司30万元,以后每月付给某某公司不低于50万元,亿家公司按照业绩提成,合作期三年。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发生业务联系。亿家公司开始发展收费会员并收取了部分会费。2012年3月9日,被告人曹某、高某某等用收取的会费发起成立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高某某任总经理,办公地点是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号华仁国际大厦21F。2012年3月10日,由于刘某某与被告人曹某、高某某经营理念有分歧,经协商,三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曹某、高某某放弃亿家公司股权,刘某某一人独有亿家公司全部股权,直销板块业务由被告人曹某、高某某成立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经营,某某所产生的一切收益、纠纷、法律问题与刘某某无关,被告人曹某、高某某补偿刘某某10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人曹某、高某某给付刘某某300万元。某某公司下设行政部、物流部、培训部、技术部、人事部、财务部、客服部等部门,陆续招聘时宁、张森、王宁、刘宇等工作人员,负责日常管理、经营、宣传、推广工作。为完善经营模式,经王东廷介绍,2012年3月12日,某某公司聘请被告人陈某某为高级营销战略顾问,每月报酬5万元,每年给付人民币120万元以及提成,陈某某提供企业发展建议,参加某某公司的营销工作会议并提供建议,作为演讲嘉宾参与甲方大型招商及相关活动,提供具有营销及赢利模式市场战略计划方面的建议,对某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高级经销商进行辅导和培训,在某某公司的不同发展阶段提出市场战略计划方面的促销策略等。被告人陈某某提出设计方案后,经被告人曹某、高某某同意,正式推行。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就营销制度对某某公司职员及会员进行讲解,阐明发展愿景,并收取某某公司报酬20万元。某某公司创办、开通网站www.yft2012.net(会员网站),通过网络销售苦荞茶叶、魅力能量液、神六螺旋藻蛋白粉、生态动力等产品。苦荞茶叶公司进价28.50元一斤,卖给会员400元一斤;魅力能量液进价198元一套,卖给会员2000元一套;神六螺旋藻蛋白粉2000元一套,生态动力750元一盒。依托于该网站,被告人曹某、高某某等推出“某某理财项目”,实施传销活动。该项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按双轨制多中心的模式发展交费会员。为吸引人员参加,被告人曹某、高某某等人确定银卡、金卡、白金卡、至尊卡四个级别的会员制度。第一档次是交纳2000元(银卡),第二档次是交纳6000元(金卡),第三档次是交纳12000元(白金),第四档次是交纳24000元(至尊),会员可领取相应价值的产品。成为白金以上级别的会员,同时推荐两名白金以上级别的会员可以得到被推荐会员级别交费额的三倍返还;如果被推荐的人继续推荐其他人加入公司成为交费会员,上线推荐人可以依据层层被推荐人的交费总额和层级得到公司的一定比例的‘业绩奖’和‘辅导奖’的奖励返还,银卡会员得到10%的业绩奖、金卡会员得到12%的业绩奖、白金会员和至尊会员得到15%的业绩奖;四个级别的会员都可以拿到被推荐人的5%的辅导奖,银卡会员可以领取一代,金卡领取三代,白金卡领取六代,至尊领取八代;公司的奖励还有旅游、名车基金等,旅游基金是白金以上级别的会员直接推荐白金以上级别的会员4人,就可以到韩国去旅游。提成的方式叫“小区业绩提成”。“小区业绩提成”是指以发展的两个会员群体新增业绩少的一方的新增业绩为基础按比例进行提成,每周结算,通过网上银行发放提成。这些奖励体现在公司会员系统里面的电子币,要是提取现金的话,需要向公司申请提现。如果会员不发展下一级会员或者已经发展会员但是没有拿回会员费本金的话,从其成为某某公司会员的第91天开始享受公司一周业绩的3%或者5%平均返还会员费的返本奖。如果会员在91天内发展的下线会员提成超过了他自己的会费,在91天后就不再享受公司返还会员费的返本奖;如果会员在91天内发展的下线会员提成没有超过他自己会费,在91天后就可以享受公司返还会员费的返本奖,直到与他的会费持平;在得到的返利与自己的会费持平后,就不再享受返本奖,而只能拿到他发展下级会员的提成。通过上述制度,确定以会员再推荐会员的人数及再推荐会员的交费额为返利依据,诱使会员再推荐会员。被告人曹某、高某某等通过招商会、互联网、新闻媒体、口碑宣传等各种形式和途径,对某某公司的经营模式和经营状况进行宣传,将“某某理财项目”宣传为“五网合一、赢在未来”新模式,零风险、投入不同、身份不同、回报不同,以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在全国各地大量发展各级会员。在业务发展中,逐渐形成以马辉、孙采灵、梁小龙、王小玉、丛某某、高某、杨福才、耿长生、葛俊杰、史航、林某某(已判决)等为骨干的十余个会员团队。团队会员到某某公司考察、交费,公司报销会员的食宿、交通费用。某某公司提供会议室当做教室,让团队领导人方便接待会员、组织会员听课、让公司员工给领导人讲课时串场当主持人,公司提供各方面帮助,以此帮助这些领导人发展团队。会员队伍发展的非常迅速,某某公司也按照奖励计划的规定给会员返利9376885.91元。为了刺激团队领导人更好的发展团队,被告人曹某、高某某于2012年4月用收取的会费购买6辆凯迪拉克汽车,其中3辆发放给史某、林某、葛某某,另外3辆给曹某、高某某、陈某某每人一辆。至案发之日,某某公司发展会员十余层、上千人,牟取巨额非法所得,所得款项用于交纳公司办公场地房租,办公设施、家具货款,支付进货、返利、返本费用,购买奖励车辆,报销团队费用等。

被告人丛某某自2012年2月始经马某推荐成为某某公司交费会员,会员昵称叫“某某普照A”、会员编号是“shp68333”,后积极通过讲解奖励制度等方式发展交费会员,并成为团队领导人。至2012年5月,被告人丛某某在青岛等地建立起成员数百名、数十层级的传销组织,通过某某公司返利电子币提现45万余元。

被告人高某自2012年3月中旬到某某公司与被告人曹某沟通后,成为交费至尊会员,推荐人赵某某,会员号是“6666769”。被告人高某在吉林省松原市通过电话邀约、在松原市某某医药六店内设点讲授等方式,引诱他人以交费方式加入该公司的“某某理财项目”,并成为团队领导人。后其教唆罗某某(另案处理)在湖南省怀化市发展会员多人。至2012年5月,高某通过上述手段在松原、怀化两地建立起成员四百余名、数十层级的传销组织,通过某某公司返利电子币提现27万余元。

2012年5月3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青岛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非法传销案移交青岛市公安局。同年5月29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曹某被青岛市工商局电话约至该局接受调查,在青岛市工商局门前,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民警将其传唤到案。当日,被告人曹某带领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民警到其公司,曹某又电话将高某某约至公司,民警将高某某传唤至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二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陈某某涉嫌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8月24日决定对陈某某刑事拘留,后于同年9月10日在福建省长乐国际机场将陈某某抓获。被告人丛某某、高某系该传销组织的团队领导人,2012年7月12日,李沧公安分局对高某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后于同年7月19日由高某原籍的公安机关将其抓获;2012年7月18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对丛某某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对其执行刑事拘留。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扣押被告人曹某凯迪拉克越野车1辆(车牌号鲁B71***)、陈某某凯迪拉克越野车1辆(车牌号鲁B00***)、林某某凯迪拉克轿车1辆(车牌号鲁B93***);扣押某某公司办公家具一宗,因尚欠家具货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青岛城卓家具有限公司;扣押被告人曹某笔记本电脑2台、数码相机2部、移动硬盘1个、人民币2000元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告人曹某的亲属。

此外,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某处扣押:招商银行银行卡2张,卡号622588**********、518718**********;中信银行银行卡2张,卡号622690**********6、40339***********;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2张,卡号436748**********、622700**********;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3张,卡号622208**********、622202**********、622202**********;中国银行银行卡3张,卡号6216686**********、524865**********、6013821000630804916;渤海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6228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6228480**********;山东省农村信用社2个存折,账号902020**********、卡号6223190**********;中国农业银行动态口令卡1张,序列号10**********;中国民生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622623**********;浦发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6225212**********;公章1枚(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笔记本12本(纸质);数码摄像机1部(Panasonic牌,sdr-h80gk型号)。

从时宁处扣押笔记本8本(纸质);某某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1套(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代码59126016-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本(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号37020**********;公章1枚(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资料一宗(纸质);保险柜1个;打印机3台(三星一体机1台、Brother牌1台、其他1台);电脑38台(多一显示器);冰箱1台(海信牌);数码相机1部(Nikon牌,nkr-d90(b));投影机1台(Viewsonic牌,型号pjd5126dlp)。

 

从宋珺处扣押纸质资料一宗;记账凭证一宗;税务资料一宗(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纸质笔记本4本;白色信封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元);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3702**********;“曹某”个人章1枚;“曹某”个人章(编号3702**********)。从宋珺扣押人民币1万元,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扣押人民币8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发、破案过程及被告人到案事实。

2、http://www.yft2012.net网站登录截图证实某某公司会员注册流程。

3、某某经销商委员会章程佐证。

4、某某公司费用明细证实了自2012年3月20日至4月18日,某某公司的收入及支出,余额为42583.50元。

5、孙采灵、薛梅等人返利情况。

6、交款明细、银行汇款明细及会员收款收据、收款专用账户名证实,自2012年2月4日至3月4日,会员以现金、刷卡、转账方式缴纳费用的,共计8760600元。

7、奖金提现明细证实,自2012年2月20日至4月17日,413名会员提现共计9376885.91元。

8、各团队费用报销明细证实会员到某某公司考察的交通费等由公司承担。

9、青岛市工商局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了青岛市工商局将该案移送青岛市公安局,并附相关调查结果。截止2012年2月19日,某某发展团队15个,涉及人数222人,其中最大的一支团队为70人,上下线发展13层。

10、青岛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经营项目为网络信息技术开发及技术咨询等,经营范围须经许可证经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11、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某,经营项目为日用百货、网络信息技术及信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等,注册资本为529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12、广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证实,2011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并生效,广东某某公司授权某某公司为其直销服务网店,某某公司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每月付给某某公司30万元,以后每月付给某某公司不低于50万元。

13、截止2012年4月8日,某某公司各团队领导人业绩明细。

14、某某宣传广告、刘百宁提供的某某公司印有“某某欧尼公司全球战略总顾问陈某某:五网合一赢在未来”宣传介绍及制度内容随案佐证。

15、刘某某、曹某、高某某就青岛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协议书证实,自2010年5月至今,三人存在投资合作,但2012年3月10日刘某某不再参与曹某、高某某共同筹划的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事宜,“某某”直销板块产生的所有经济效益、纠纷、法律问题均与刘某某无关,由曹某、高某某承担。

16、高某某、时某、荆某某、刘某某、曹某等人的银行查询,证实案发期间涉及的账户的银行往来明细。

17、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信息查询记录证实了曹某、高某某、陈某某、丛某某、高某的户籍信息情况。

18、顾问协议书证实某某聘请被告人陈某某为高级营销战略顾问的事实。

19、某某公司资料证实2012年3月26日,丛某某申领系统补助15万元。

20、提取自某某公司电脑资料证实丛某某团员报销青岛至胶州的费用。结构图记载“68333某某普照”下设会员层级三级以上,会员“shp68333”自2012年2月25日至5月6日获得各项奖励共计45万余元。

21、高某农行账户显示:2012年4月1日至5月6日期间,高某账户7次汇入高洪波账户1161000元。

22、会员组织结构图、会员缴费名单明细证实高某发展会员200余人,投入200余万元。

23、刑事判决书证实林某某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已被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决。

24、合同会签单、销售合同、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书证实某某公司产品进货、销售价格。

25、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刑事侦查队证明材料证实杨福才被立案侦查后,将林某某名下的凯迪拉克轿车交到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刑事侦查队。

2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证物收据证实查扣、移交涉案赃款、赃物的情况。

27、证人时某(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行政主管)证实了青岛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的发展情况和经营模式、奖励制度内容。其还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曹某在公司主持日常工作,平时高某某负责具体业务,管理交费会员的加入和返利等;有时曹某也给来公司的会员讲解交费会员的提成、分红和返利;公司的这种交费会员层层返利的运营模式是被告人高某某和曹某两个人来操作的,公司规定不让公司正式员工去发展会员,公司发现了就直接开除;某某公司的战略顾问陈某某参与了某某的这种运营模式,他平时来公司的次数比较少。

28、证人刘某(总经理助理)证实,某某公司目前没有具体实体公司,公司的利润主要来源于会员团队不断发展会员带来的利润;公司在对外宣传上是“5网合一”就是直销网、电子商务、异业联盟、连锁实体、通用积分,但目前真正在做的就是直销网;直销的产品价格是明显超出进货价的5倍,其实这些产品无论定价如何,对于会员来说,这也就是个道具而已,因为公司和会员并不是真正靠买卖这些产品去挣钱的;这些产品都是高某某决定引进的;我们的直销网就是发展会员制,就是通过两条线向下发展会员,再按发展会员的业绩发放提成。

29、证人崔某(系某某公司出纳)证实,公司每日进出大量现金,有时付款达100多万;公司内部网站每日会挂上一张《会员提现表》,我负责按名单上的人名、开户银行从老总曹某、高某某个人账户里给名单上的人汇出指定的款项;平时每天有四五十客户来公司办业务。

30、证人王某(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证实,其在某某公司运营部工作,主要负责网站的构建和维护;网站的名字叫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官方网站。

31、证人王某(某某公司客服部工作人员)证实,其在某某客服部的主要工作就是接电话,解答客户的疑问;某某公司的直销由高某某负责,参加直销的人员不是某某的员工,他们拉拢会员赚取提成;直销是会员制,只要购买公司的产品就能成为会员,成为会员就可以推荐别人成为会员从中提成;会员的不同等级,提成比例也不同;高某某领导的团队通过熟人介绍、网络、开会等方式进行宣传。

32、证人张某(某某公司市场部工作人员)证实,其在青岛国际新闻中心等地主持过几次某某公司项目推介会,被告人曹某、高某某、丛某某接待会员,解答问题,公司规定会员报销路费,登记会员报单由行政部负责人时宁经理负责;平时固定在某某公司工作的员工有大约20人,还有十几个团队领导人也不定期的常驻在公司接待他们自己的团队会员;有王某某、马某、林某某、丛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史某、葛某甲、宋某某、孙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等,这些团队领导人每个人下面都有很多交费会员;这些团队领导人的团队会员如果来公司考察、交费,公司给这些团队领导人承诺报销他们团队会员的食宿和交通费用,以此帮助这些团队来发展会员;公司还给这些团队领导人提供公司的会议室当做教室,让这些领导人方便接待会员、组织会员听课、让公司员工给领导人讲课时串场当主持人,公司提供各方面帮助,以此帮助这些领导人发展团队;主要是丛某某、林某某二个大团队轮流使用公司的会议室;张森以妻子王敏的身份信息加入丛某某的团队里面。

33、证人艾某(某某公司物流部门工作人员主管)证实了公司物流部门的工作职责及流程,另证实公司的日常管理和经营状况,内容同上。

34、证人王某某(某某公司客户部和物流部门的负责人)证实,客服部门具体就是负责售后服务,包括咨询业务和物流业务;物流就是核对会员客户所需产品信息及向会员客户发货;我们的客服部门都有各自的客服电话和企业QQ号,平时会员客户有问题的话就会通过客服电话和企业QQ联系我们,也有少部分会员客户直接到我们的客服部门进行咨询;客服部门就向会员客户提供咨询和修改会员客户资料,及根据会员客户所需产品类别及数量向其发货。

35、证人徐某某(青岛钢厂退休工人)证实,2012年3月20日,其成为青岛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会员,直到5月初,其也没收到公司的产品;5月2日其到某某公司了解并提出退款,工作人员同意,后于5月15日退款12000元。

36、证人史某证实:2012年的2月18日其通过葛俊杰推荐成为某某公司会员,交纳72000元注册3个至尊会员,属于林某某团队,可以拿到公司的三倍分红奖励;其建立自己的团队,由于业绩突出,成立三个商务中心,公司发给一辆凯迪拉克轿车。公司的经营模式和奖励制度都是陈某某策划的,公司所谓的经营模式是陈某某策划的“五网合一”,实际上公司根本没有这个实力去做到,而且实际也没有按照“五网合一”真正去经营,实际经营的也就是按照公司的奖励制度去发展公司的交费会员。

37、证人刘某某证实,其通过网络了解某某投资项目,感觉公司的奖励很好,经韩劲松推荐,交费24000元成为会员,属于林某某团队,后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340人左右。

38、证人王某某证实,其通过网络了解某某投资项目,在公司听了讲课,得知公司跟某某合作是直销模式,签约有合法的手续;其交费成为会员,为获得更多返利,又推荐11个亲戚、朋友注册某某的会员,除了哥哥、嫂子等是自己缴费,剩下的注册费用都是王一净交的;缴费的账户是曹某工商银行、高洪波的农业银行账号,大部分的钱由其打到了高洪波的账户里面,一小部分打给了曹某的银行账户;至今其还有价值48000元左右的产品没有收到。

39、证人朴某某、崔某某、米某某、于某某、董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苑某某、颜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文某某、张某、陈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孙某某、于某某、宫某某、邵某某等200余人证实了其成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会员,缴费金额不等,有部分已经获得返利,且发展其他会员在三级以上的事实。

40、证人邢某某证实,2012年2、3月份,其参加“某某”公司在烟台栖霞组织的会议,会上陈某某等人授课,主要内容是“五网合一”等。

41、证人杨某、杨某证实了其在某某公司网站看到介绍,该公司操盘手陈某某是全球三大直销企业策划人,某某公司的总策划,参与授课的事实经过。

42、证人崔某某证实,其经过丛某某的介绍投资某某公司的“某某项目”,并投资1.2万元,编号65899,昵称:宝贝,其上级是丛某某;,2012年4月,丛的名下有会员200多人;其入会后介绍下家吗,返现约4万余元。

43、证人刘某某证实,其经丛某某的介绍投入1.2万元加入该项目,丛某某介绍经营及奖励办法,丛某某还通过发短信、组织会员到某某公司参观、听讲座,后来其还参加丛某某组织的讲座。其对被告人丛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

44、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喻某某、于某某等80余人证实了其通过丛某某的介绍,缴费后成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会员,有部分已经获得返利,且发展其他会员,丛某某还安排其中部分人参与听课以及均属于丛某某团队的事实经过。

45、证人宋某某、孙某证实,其与被告人高某是多年朋友,经其推荐成为“某某”理财项目会员,并积极发展下线参与投资;后来到了4月底的时候,其听说这个公司有问题,出现好多投资者要求退单的情况。

46、证人刘某某、曹某某、董某某证实,其经被告人高某宣传某某理财投资项目,于4月8日之前交钱成为公司会员的话就能够配备到原始股权,可以参与到公司的分红,另外还有公司给的代金券和产品,即交费成为会员;到了5月中旬,其多次找高某要求退款,高某一直推脱,最后其说要不给退款就要报案,高某说报案的话就会定性为传销,要抓的话就都被抓了,因此其也就没有报案;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高某书写的保证500天内返本受益的承诺书,由董玉敏等8人在场签名。

47、证人罗某某证实,其经高某的介绍加入某某理财投资项目,交给高某24000元,后期经过考察,其感觉公司合法,就自己直接或间接推荐会员,部分会员未收到产品。

48、证人潘某某、金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毛某某、郭某某等30余人证实了其成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会员,缴费金额不等,有部分已经获得返利,且发展其他会员的事实经过。

49、被告人曹某、高某某、陈某某、丛某某、高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有供认。

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11年10月,与高某某预谋并策划组织传销活动后,于2012年2月,先后以青岛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某某理财项目”为名,实施传销活动,已发展多个层次的会员数千人,并形成十余个会员团队,牟取巨额非法所得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青岛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共发展会员有2、3千人,交费金额在2、3千万元人民币,产品发放了一部分,有部分会员没有发放;其余供述与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该明知某某公司没有直销许可而是挂靠广东某某公司的情况下,在王东廷的介绍下加入某某公司(后期是某某公司),并为该公司设计奖励计划等直销方案,由此帮助某某公司获利以及从中获利、返利的事实经过。经其辨认,确认张某、刘某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丛某某、梁某某、马某、杨某才是团队长。

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该带团队加入被告人高某某等人的传销活动,后分得45万余元奖励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另供述大约在2012年4月下旬,在其会员体系下,松原地区部分会员大约40多人因为公司之前规定的游戏币拆分奖励制度没有兑现要求退出公司,拿回注册公司会员时的投资额;经与被告人曹某谈判的最终结果是同意这部分人退出,并全额返还投资额,总的退款额大约140万至150万元;传销害人又害已,其下边的会员有好多投资没有拿回来。

50、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对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号华仁国家大厦**楼的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时宁办公室进行检查,发现相机、投影机、电脑、纸质笔记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套及车票等物品,予以扣押;对曹某办公室进行搜查,发现纸质笔记本一宗、笔记本电脑2台、相机、摄像机、移动硬盘及公章等;对高某某办公室进行搜查,发现银行卡和口令卡、存折、人民币8600元及一部笔记本电脑、纸质资料、纸质笔记本一宗、公章等物品。

2012年7月21日,民警对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委**号楼**单元***户进行搜查,在该处西向一卧室搜到涉案物品一宗,有电脑、银行卡、记录本、清单等物品。提取笔录证实了对自高某处扣押的电脑的文件信息进行提取的过程,从中发现涉案资料,民警使用U盘进行拷贝、固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高某某、陈某某、丛某某、高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及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曹某、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曹某、高某某主观无犯罪故意且不应对整个公司董事会的决议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高某某正是因为意识到发展交费会员可能违法,为对外宣传其某某理财项目安全、合法,取信于广大会员,才与“广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某某公司与广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无任何联系,该协议只是混淆视听的手段;某某公司就是为推行某某理财项目而成立,被告人曹某、高某某作为发起人、决策人、管理人,犯罪故意明显,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曹某、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某某公司的经营模式属于实体经营,有完善的税务、财会、商品退货及会员退费制度,并成立了“经销商委员会”,故不存在虚构产品、欺诈消费者,骗取财物的情况,本案中无“引诱和胁迫”、无“受害者”、无“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意见,本院认为,传统传销多采取强制手段“拉人头”等方式,现代传销多以引诱手段收取“入门费”等方式,因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有多重社会危害,它瓦解了以亲情、友情、诚信维系的社会伦理体系,破坏社会稳定基础;侵犯了公私财产,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等客体;某某公司的经营模式实质是理财项目,并非靠直销产品牟利,其吸引会员有别于其他销售模式也在于此。正是某某公司的经营模式,使会员并不看重购买真正需要的产品,他们为快速获得高额返利,只有不断推广发展新的会员,从而不断引诱会员选择其他人员参加;从某某公司经营情况看,其并无资格经营理财产品,且自有资金并不充足,为防止资金链断裂,只有靠骗取后面会员交纳的会费去发放返利、奖励,各会员获得的所谓返利基本上是后面会员所交的会费,要保持某某公司的存在和运行条件,必须有新会员成倍增加;由于参加人员不可能无限增加,其资金链极可能断裂,将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故对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曹某等行为的性质属于消费返利行为,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前,首先应当确定该行为是否是行政法调整的传销范围,这就是传销活动行政违法前置的特点的意见,本院认为,在互联网时代,电子商务飞速发展,通过线下或线上消费、线上返利的消费返利销售模式本身没有问题;但在本案中,某某公司通过主观引导,层层发展下线,已经演变成投资返利,背离了消费返利的本质,成为金融传销;且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没有将行政处理作为本罪构成的前置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起诉书应明确但未明确是直接还是间接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以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本案中既存在直接发展会员的情形,也存在间接发展会员的情形,故起诉书的有关表述并无不当。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未认定层级、会员人数、团队的问题,本院认为,公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传销活动的层级、人数已在三层、三十人以上,并有团队计酬的情形,起诉书未认定准确数额不影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为某某公司提出的经营管理建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受他人蒙蔽而触犯法律,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直销业资深人士,理应知晓传销活动的特征及危害,却为获得高额报酬,设计某某理财项目并进行讲解,培训了传销团队主要骨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可或缺,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五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曹某、高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陈某某、丛某某、高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陈某某、丛某某、高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某某,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高某某、陈某某、丛某某、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其均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

被告人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

被告人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被告人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二、对已追缴的被告人曹某、高某某、陈某某、丛某某、高某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对尚未追缴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钢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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