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某与邵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6249)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08号

原告乌某,女,蒙古族,19**年**月**日出生,内蒙古高路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彩君,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淑琴,系原告母亲。

被告邵某,男,蒙古族,19**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杜龙龙,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某诉被告邵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婧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彩君、闫淑琴,被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杜龙龙、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某诉称,2005年9月19日,原告购买了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并分5次交付了全部房款,此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房屋交付后,原被告一直在该房内生活。后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6月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非但没有搬出,还以各种方式影响原告的生活及工作,原告无奈于2013年7月暂时搬出,租房居住。此后,原告多次催被告搬离,但被告一直拒绝搬出,还将房屋门锁换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并影响了原告的居住和生活,使得原告居无定所。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搬出位于新城区哲里木路北路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停止对原告所有权和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2、请求被告赔偿由于其强行占用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000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乌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4组证据:证据1,建房协议、收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购买了诉争房屋,并分5此交付了购房款,诉争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证据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认可诉争房屋归本案原告所有;证据3,物业费、取暖费、水电费得交费证明,明自房屋交付至今(2005年-2014年11月)上述费用系原告交纳,房屋系原告所有;证据4,租房合同,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去外面租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邵某针对原告乌某所举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建房协议书系高俊民所签署,原被告和被告父母一起居住,在原告征得被告父母同意的情况下,重新签署了建房协议书。收据系被告的父母交纳,诉争房屋系被告父母购置,因此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2002年6月18日10万元收据的背后有本案被告母亲书写的“截止到2006年9月21日共交付购房款26,121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为离婚协议的签订日是2013年6月24日,协议第二条说双方无共同子女、财产和债务。因为双方之前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处分,处分日期是2013年6月22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据无法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邵某辩称,1、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房屋是本案的被告父母的购置和装修的,原告所诉称分五次交付房款中,前三次是原告的同事高俊民所交纳,后原告在征得本案被告父亲同意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名额拿回。实际系本案被告父亲将购房款10多万元一次性交给高俊民。后从2000年至2008年,本案原告和被告及其父母一起共同居住生活。2、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系本案被告,其拥有所有权、使用、居住权。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前已经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处置,约定诉争房屋归本案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0年至2008年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诉争房屋系共同居住期间由被告父母购置;证据2,证人证言,证明诉争房屋系本案被告父母出资购置,原告无购置房屋的经济能力;证据3,借条、收条、转款凭证,证明诉争房屋出资系本案被告父母;证据4,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前对诉争房屋的归属进行了约定,由本案被告所有。

证人格日某某,男,蒙古族,19**年**月**日出生,系被告邵某舅舅,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家园**号楼*单元**楼西户,证明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

证人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被告邵某姑父,呼和浩特铁路局工程处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铁路宿舍**号楼**单元**号。

原告乌某针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缺乏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相关人员亦没有出庭作证。双方虽一起居住,但是并不能证明诉争房屋不是本案原告购买,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相关人员没有出庭作证且证人和本案被告的父母有关联性。提款证明是被告一方面说辞,对所提款项的去向没有证明;对证据3,对借条侯永龙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总房款已经付清,且所借款项超出购房款金额,借款用途不明。对所借工程款不予认可。转账凭证是工程往来,和本案诉争房屋没有关系。对借款单,理由是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对结婚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期间原告本人不在呼和浩特市,且该协议的签字并不是原告所写。对证人格日某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人张某某因没有证明问题,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乌某与被告邵某于200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6月22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邵某、乌某因感情破裂,双方协商自愿离婚。双方共同财产如下: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9号交通家园房产一套(150平米)及斯柯达明锐轿车一辆。经双方共同协商全部财产归邵某所有,无任何疑义”。后在2013年6月24日,双方在锡林浩特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日又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并登记备案,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无子女、房屋、共同财产及任何债务。”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乌某和被告邵某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9号交通家园房产归被告邵某,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双方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双方已经离婚,签署该离婚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应当自生效时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双方在2013年6月24日离婚当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双方无子女、房屋、共同财产及任何债务”的约定,是因为双方已经在2013年6月22日的协议中对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原告乌某本人当庭对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乌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本院当庭释明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可以对签名申请鉴定,原告乌某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2013年6月22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乌某诉求被告停止对其居住和正常生活的妨碍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乌某诉求赔偿其26,000元得损失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俊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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