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与龚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2阅读量:(1604)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江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杜某某,女,生于19**年,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云飞,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生于19**年,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明伦,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李,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分别系死者龚某甲的妻子、父亲。龚某甲于2014年2月17日因病死亡。为析产继承事宜,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达成析产继承协议。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向被告支付现金17万元的义务,但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属原告所有的房屋及车辆的过户手续。此外,继承协议未对龚某甲在合江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1200元及已被被告收取的张某某的债权15000元进行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合江县榕山镇天泉东街天豪兰苑小区2-7-4住房一套的房屋产权及川EA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银行存款1200元及已被被告收取的张某某的债权15000元,由原告享有12150元,被告享有4050元。

被告龚某某辩称:原、被告达成的析产继承协议侵害了被告的权益,所涉财产不是原告与死者龚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原、被告与死者龚某甲的家庭共有财产;协议对财产的价值估计不准确。因此协议是无效的,应对财产进行重新分配。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龚某甲户口注销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原告与龚某甲的结婚证、钟某某户口注销证明、合江县白米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子龚某甲系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龚某甲于2014年2月17日因病死亡;被告之妻钟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因病死亡。

2、泸房权证合江县字第201210992-2号房屋产权证、合国用(2013)第200135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合江县榕山镇天泉东街天豪兰苑小区7号楼2-7-4号住宅房一套属原告与龚某甲共有。

3、机动车注册登记表两份,证明死者龚某甲名下有川EAQ***号扬子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该车由泸州热电有限公司购买于2005年12月13日,2011年3月4日转移登记于龚某甲名下。

4、原、被告签订的析产继承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17万元人民币的收条、被告向债务人张真出具的收到15000元人民币的收条、债务人张真的证言,证明:在龚某甲因病死亡后,原、被告就龚某甲的遗产进行了析产继承,合江县榕山镇天泉东街天豪兰苑小区7号楼2-7-4住房一套协议归原告所有,现有共同债务40万元(向何某某的借款)由原告偿还;原告已按协议向被告支付被告应得继承款17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个人收取龚某甲生前债权15000元,该款未经协议处理。

5、死者龚某甲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联卡一张,证明龚某甲尚有银行存款约1200元未在协议中分配。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但被告认为析产继承协议书将属家庭共有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应属无效,且协议签订时由原告起草,未向被告解释。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合江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近两年来被告在该公司务工,一直有务工收入。

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胡某某、龚某莲的证言,证明在原告与龚某甲婚前及婚后,被告一直在务工挣钱,原告与龚某甲婚后购置的房屋及搞经营的资金都有被告的投入,因此所有财产都应是原、被告与龚某甲的家庭共有财产。

3、合江县榕山镇天泉东街天豪兰苑小区*号楼*住房的房屋档案明细、原告与龚某甲的结婚登记档案,证明房屋购置于原告与龚某甲婚前。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均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债权人何某某。何某某陈述,原告与龚某甲向其借款40万元属实,龚某甲死亡后,原告将其经营的烧烤店等作抵,现已归还了30万元,尚有10万元未还。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被告签订的析产继承协议书是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审理中查明协议签订时无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被告主张协议签订时原告未向被告作相关解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析产继承协议的有效性予以认定。2、经本院核实,死者龚某甲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银联卡上的存款为1249.59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合江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务工的实际收入,故不予认定。4、证人王某某、杨某某、胡某某、龚某莲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务工的收入参与了原告与龚某甲婚后购置的房屋及搞经营时的投入,不能以此证明析产继承协议中所涉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5、合江县榕山镇天泉东街天豪兰苑小区*号楼*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载明房屋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而原告与龚某甲的结婚时间为2008年4月16日,故被告提供的原告与龚某甲的结婚登记档案及房屋登记档案也不能证明房屋购置于原告与龚某甲婚前。

综合上述对事实和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子龚某甲系夫妻,于2008年4月16日与龚某甲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龚某甲于2014年2月17日因病死亡;被告之妻钟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因病死亡。为析产继承事宜,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达成析产继承协议。协议约定:龚某甲生前与原告杜某某共有的财产合江县榕山镇天泉东街天豪兰苑小区*住房一套[所有权证号“泸房权证合江县字第201210992-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合国用(2013)第200135号”]及家具电器等生活用品、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榕山镇滨江路“滨河渔府”及榕山镇天华路“一品海鲜烧烤”中属龚某甲及原告的股份、个体经营的位于榕山镇天华路“泸州老窖天意坊”、向富信建筑公司项目投资15万元、川EAQ***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与龚某甲的共同债务40万元(向何某某借款)由原告偿还;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财产分割补偿费17万元;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财产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费用由原告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向被告支付现金17万元的义务。2014年8月5日,被告在张某某收取了原告与龚某甲在张某某的共同债权15000元,该款未在协议中分配;另有以龚某甲名义存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存款1249.59元未在协议中分配。后因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属原告所有的房屋及车辆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合江县榕山镇天泉东街天豪兰苑小区*住房一套的房屋产权及川EA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对银行存款1200元及已被被告收取的张某某的债权15000元进行分割,由原告享有12150元,被告享有40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之子龚某甲死亡后,原、被告系龚某甲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对龚某甲遗产的继承权,且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被告有权对龚某甲的遗产进行协议分配;原、被告所签继承协议中,对龚某甲生前与原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均进行了确认,对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配无明显不合理,协议时有他人主持,无胁迫、欺诈等违法行为。综上,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析产继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财产分割补偿费17万元,已全部履行了其应尽义务,故被告也应按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财产的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拒绝办理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及汽车的转移登记手续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提供了一定证据证明其一直以来自身有一定的收入,但不能据此证明原、被告已在协议中确认的财产属家庭共有财产,故被告主张协议无效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被告主张与原告在协议时对财产的估价不准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被告在张某某收取的死者龚某甲生前与原告共同的债权15000元及龚某甲名下存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存款1249.59元未在协议中分配,故应按法定继承的原则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考虑到被告年事已高,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故协议以外未分配的部分财产可由被告适当多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杜某某将合江县榕山镇天泉东街天豪兰苑小区2-7-4住房一套[所有权证号“泸房权证合江县字第201210992-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合国用(2013)第200135号”]及川EAQ***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过户至原告杜某某名下;

二、以龚某甲名义存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存款1249.59元(帐号6210330410009002***)归原告所有;

三、已由被告收取的死者龚某甲生前与原告共同在张某某的债权15000元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400元,被告龚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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