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挪用公款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2阅读量:(5315)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矿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山西省阳泉市人,汉族,大学文化,现任xx集团xx公司副总经理,曾任xx集团xxxx煤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国昌,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娜、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6月1日,时任xx集团xxxx煤业有限公司分管经营的副总经理张某某,从xx集团三矿借了60万元资金用于单位费用支付,将其中40万以个人名义存入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6月9日张某某私自将40万元公款和其个人的2万元存款共计42万元购买个人理财产品,同年6月24日赎回资金,并获取利润265.81元。

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有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4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即使要对被告人的行为以犯罪论处,也应综合本案的特殊情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3、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给单位利益造成损失,挪用公款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时任xx集团xxxx煤业有限公司分管经营的副总经理张某某,从xx集团三矿借了60万元资金用于单位费用支付,将其中40万以个人名义存入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2010年6月9日张某某私自将40万元公款和其个人的2万元存款共计42万元购买个人理财产品,同年6月24日赎回资金,并获取利润253.2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我在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担任xx集团xxxx煤业有限公司分管经营的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单位的财务、销售、供应等工作。因为煤矿没有办完手续,就负责简单的财务管理;xx集团xxxx煤业有限公司财务部门的会计和出纳是临时聘用的人员,都属于原私人煤矿人员,他们只负责具体的记账和装凭证等工作,我负责向xx集团三矿及集团总公司要借款和材料等工作。2010年6月1日我从xx集团三矿提取了60万现金支票用于单位的费用支付,其中20万用于了单位的费用支付,剩余的40万元因暂不支付,且当时煤矿没有正式的财务人员,也没有建立公用账户,我就以个人的名义开了个工商银行的账户(名字是张某某,账号是xxxxxxxxxxxxxxxxxxx),把40万元存进去了。过了几天,我又去银行办事,银行工作人员见我卡上有款不使用,说其有任务,极力游说我办理一种新业务,我当时想该款要随时支取就没有答应,但是他们告诉我短期不使用不受影响,并且款不离卡,出于为今后银行办事方便,碍于情面我就稀里糊涂答应了。之后我考虑到暂不进行支付,后来经银行的服务人员推荐了一种保本理财产品,也想到单位要随时用钱,就将这40万元买了一个期限为15天的短期理财产品。到期后,本金和利息都转到了银行卡上,我也不清楚盈利多少。40万元公款用于支付外建队的工资、奖金还有矿上的其它财务支出。我把钱存入个人账户的事情告诉过矿领导。该账户于2014年上半年销户。当时建矿初期,财务人员不健全,会计和出纳都是临时工,考虑到资金的安全,所以我就存到了自己的账户上,当时我不是要专门挪用公款,但事实上是挪用了;王某某和我交接的时候,没有给过我现金及银行卡,只给我交接了一些凭证和流水账;(2)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我在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任xx集团xxxx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2009年11月xx集团兼并重组了xxxx煤矿等三个煤矿,成立了xx集团xxxx煤业有限公司,因为该矿没有生产,所以没有收入。如果需要支出,就去xx集团三矿或集团公司借钱。xx集团xxxx煤业有限公司设立银行账户以前,开始是王某某负责保管和发放,张某某来了以后就由张某某保管借款和发放。王某某在银行以个人名义开了个户,把他保管的公款存到了该账户,张某某接任分管经营的副总经理以后,共配备了两名财务人员,均为临时工,王某某把支出费用的票据以及这张银行卡都交给了张某某;(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业务处理中心出具的户主为张某某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申请书,证实此账户于2010年6月1日开户,存入40万元。同年6月9日用42万元办理个人理财产品(其中2万元为张某某的自有资金),6月24日到期后回流资金420265.81元;(4)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高志威的证明材料、xx集团三矿财务部出具的付款凭证及借款单、证实2010年6月1日xxxx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人为张某某;(5)李某(阳泉xxxxx支行大堂)的证明材料,证实2010年6月初,张某某来银行办理业务过程中,我向他介绍银行理财产品(保本型、随时用随时取),他在6月8日柜面办理,金额为42万元;(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证实张某某于2010年6月8日办理了交易金额为42万元的个人理财产品;(7)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投案自首;(8)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证实张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被提名为xx集团xxxx煤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9)山西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文件,证实2009年10月xx集团兼并平定县煤矿,重组整合为xx集团xxxx煤业有限公司;(10)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实了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11)xx集团xx公司党政、xx集团xx公司党政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在工作上认真负责,坚持原则,一贯表现良好。其挪用公款的错误行为也有一定的原因,xx集团xxxx煤业公司在企业改制初期单位无营业执照,不能开设账户,财务机构不健全,财务人员配备不到位;(1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4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其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其辩护人的第二、四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二、所追缴的二百五十三元二角一分赃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宜华

审 判 员  张 艳

代理审判员  徐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瑞

挪用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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