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250)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黔钟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永安,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琴、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永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到首钢某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原料车间盗窃电缆线150米(安徽华海牌,型号为VV3×95+2×50mm2),随后驾车将所盗电缆线拉往水钢八冶。路过水钢检查站时,曾某某、王某某被水钢保卫室的保卫人员盘查,盘查时王某某逃脱,曾某某被抓获。被盗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49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国家财物,价值354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在逃,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盗单位,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家庭困难,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太星

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娇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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