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某酒菜馆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467)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642号

原告肃州区某酒菜馆。

负责人柏某某,该酒菜馆业主。

委托代理人唐小涛,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鹏,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兰国明,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肃州区某酒菜馆(以下简称某酒菜馆)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小涛、王志鹏,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酒菜馆诉称,2013年4月,被告李某某到我酒馆当钟点工,口头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天20点至24点,工资为1200元/月。2013年12月23日,被告因马虎大意被烫伤,业主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在酒泉啤酒厂工作,其在下班后来我酒馆干钟点工,与我酒馆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李某某辩称,仲裁委裁决我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合法。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李某某到原告某酒菜馆工作,口头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天20点至24点,工资为1200元/每月。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李某某倒沸水时被烫伤。期间,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被告因赔偿事项发生争议,被告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肃劳仲决字(2014)75号裁决书,裁决李某某与某酒菜馆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5月至8月25日期间,被告李某某晚上在某酒菜馆工作,白天在酒泉西部啤酒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口头协议,原告招用被告在其酒菜馆每日工作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属于非全日制用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提供劳动,接受原告的管理,遵守原告的劳动纪律,获得原告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被告李某某在原告酒菜馆工作期间,在业余时间到他处工作,未影响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出被告是钟点工及与其酒菜馆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并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肃州区某酒菜馆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肃州区某酒菜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花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玉立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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