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伊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68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民初字第2075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华蓉,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江

第三人:陈某甲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伊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蓉、被告伊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开发了位于伊宁县的某某家园,由袁某某代原告陈某某及第三人陈某甲购买该小区的房屋。于2013年2月、5月支付购房款49万元,该房款由陈某某给付,陈某甲并未支付。后因被告房价上涨,第三人陈某甲征得被告同意后予以退房,陈某某购买了某某家某室房屋一套,房款为344430元,剩余145570元。袁某某仅是替原告陈某某及第三人陈某甲购房,并代陈某某支付购房款,陈某某系49万元购房款的所有权人,被告应当给其退还多支付的购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其多支付的购房款1455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7468.4元;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伊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房的购房款系第三人的,故原告应是陈某甲。2、不同意退款,原告及第三人当时订购的两套住房,这两套房我公司一直为其保留。3、双方买卖合同已成立,第三人购房剩余房款未支付完毕,故不存在资金占用费。

第三人陈某甲辩称:我和原告陈某某系父女关系,当时我们的确购买了两套房屋,但因房价上涨我们没那么多钱。和被告协商后,签订了退房协议书只买了一套房子,房款全部是陈某某支付的。应当将房款退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陈某甲系父女关系,与袁某某系亲戚关系。2013年2月1日、5月6日,袁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伊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490000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给袁某某出具收条两张,票号为××××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袁某某(陈某某)国电××××房款145570元”,票号为××××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袁某某(陈某某)国电××××房款344430元”。同日,袁某某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是袁某某,代亲属交房款,现做说明原先此房价未涨价之前,计划买二套供亲属使用,现在因成本增加,房价调整,故原先计划所交的房款仅够一套,所以将原先给陈某甲所购的房屋退掉,只留一套供陈某某居住即可,我作为他们的亲属代为交款,剩余多余部分退回即可”。第三人陈某甲也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退房申请一份,内容为其购买的某某家园某号房因房款不足申请退房。2014年2月1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伊宁县某某家园小区号楼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44430元。该合同于2014年2月7日在伊宁县房管所备案。原告现以主张被告退还剩余购房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情况说明,退房申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以其系实际房款交纳人为由,主张被告伊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多支付的购房款145570元的诉讼请求,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情况说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第三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第三人陈某甲,原告应当是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及第三人购买的房屋在保留中,不同意退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退房申请可以证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就已经知道退款事实,但未明确作出表示,且也未要求原告及第三人补足房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17468.4元,因原告交纳的系购房款,在双方合同义务未履行终结前,被告不存在资金占用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购房款14557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74元,被告伊宁市宏某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审判员 任 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文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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