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452)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酒肃金初字第65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陈峰德,系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德与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8月2日和2013年8月5日,于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两个月。并约定如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按1%计算,逾期10日以上的违约金按照每天2%计算。被告闫某某为于某某的两笔借款做了担保,并签订了书面担保协议。借款到期后,于某某下落不明,被告闫某某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闫某某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损失赔偿金12000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为于某某担保借款属实。2013年8月于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当时就已经从中扣除了7200元的利息。而且我只给于某某担保了二个月,现在两个月已经过了,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人于2013年10月2日一次性向原告还清借款50000元,如未能按期还清借款,自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开始承担借款违约金,借款违约金每日1%,逾期10天后违约金每日2%。2013年8月5日,于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再次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人于2013年10月5日一次性向原告还清借款10000元,如未能按期还清借款,自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开始承担借款违约金,借款违约金每日1%,逾期10天后违约金每日2%。上述两笔借款被告闫某某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约定自愿为借款人于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某某并就以上两笔借款还分别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人于某某、担保人闫某某签字的借据两张,被告闫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马某某分两次借款60000元给于某某,于某某分别出具借据,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被告闫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据上均签字捺印,约定自愿为于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就两笔借款还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其行为均足以证实为于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于某某未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履行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损失赔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该损失就是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即原告的损失实质上就是逾期利息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及借款人在借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现原告主张的12000元损失,其计算标准并未超出该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已经从借款60000元中扣除了7200元利息的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提供的借据、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其二个月担保期间已过的辩解理由,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期间未做明确约定,应依法认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之内,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2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金虎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玲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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