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李某某与冯某、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270)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酒肃巡初字第54号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崔刚,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峰德,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生于19**年*月*日。

被告牛某,男,生于19**年*月*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诉讼代表人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建国,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冯某、牛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刚、陈峰德,被告冯某、牛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车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李某某诉称,被告冯某的雇佣汽车司机牛某驾车不慎,造成交通事故,致我夫妻俩人身伤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309837.54元(其中赵某某205875.51元;李某某103962.03元)。

被告冯某、牛某辩称,我俩是雇佣关系。牛某是雇员,冯某是雇主。经营的车辆投入了交强险、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们垫付了143000.00元,该款应退还我们。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冯某经营的车辆在我公司投入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保险公司依照法律,按照合同经核实相关保险费后,可以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以外法律没有规定和合同没有约定的项目不承担责任。

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2012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冯某将挂靠在大连红光运输公司(曹某某)的重型自卸货车,由雇佣司机牛某驾驶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861km+650m处,碰撞于前方同方行驶的由赵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部,致赵某某及赵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乘坐的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牛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伤情经医师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额部硬膜外血肿;2)颅面骨多发骨折;3)颅底骨折;4)头皮血肿;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双侧气胸(少量);3、急性腹部闭合性损伤;4、左锁骨骨折;5、左肩胛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赵于2012年7月26日至9月3日在甘肃省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73882.51元。于2012年9月15日至10月10日在金塔县中西骨科门诊部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2739.55元。赵某某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赵某某于2012年7月26日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被鉴定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程度被鉴定为十级;被鉴定人脾破裂后,脾脏切除,伤残程度被鉴定八级;被鉴定人左锁骨、肩胛骨骨折后,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九级;被鉴定人颅面多发骨折后,张口受限,伤残程度被鉴定为十级”。支付鉴定费2400.00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牛某垫付原告赵某某、李某某医疗费50000.00元。治疗期间冯某垫付93000.00元。赵某某损坏的摩托车于2006年5月3日购买,金额3000.00元。李某某伤情经医师诊断为”1、右手指第3、4、5掌骨基底骨折;2、腰椎横突骨折;3、右手栂指末节指骨骨折;4、右额叶高密度钙化灶;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头皮血肿”。李于2012年7月26日至8月16日在甘肃省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1427.23元。门诊治疗14次,支付医疗费2155.70元。经甘肃科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李某某于2012年7月26日因车祸致腰椎横突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伤残程度被鉴定为十级;被鉴定人右手丧失功能达10%以上,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约需6000.00元”。支付鉴定费2400.00元。赵某某、赵某甲兄弟俩抚养其被扶养人父亲赵某乙(1940年4月18日出生)、母亲张某某(19**年*月*日出生)两人。李某某等5人扶养其被扶养人母亲吴某某(19**年*月*日出生)一人。被告冯某经营的车辆由大连红光运输有限公司(曹某某)向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同时投入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事故发生后,由某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受大连保险公司的委托派员对交通肇事情况进行了确认。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交通费发票、保险单、户籍卡、司法鉴定文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驾驶机动车不慎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某、李某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牛某系被告冯某的雇佣汽车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责任应由雇主冯某承担,雇员牛某不承担责任。原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慎造成交通事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赵某某的医疗费应当认定为7662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为2560.00元(40.00元x64天);住院营养补助费应当计算为640.00(10.00元x64天);误工费应当计算为4108.44元(20541.00元/365天x73天);护理费可以计算为3601.92元(20541.00元/365天x64天);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当计算为104923.00元(14989.00元x20年x35%);鉴定费应当认定为2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认定为3500.00元;被告赵某某的被扶养人父亲赵某乙的扶养费可以计算为4489.63元(3665.00元x7年35%/2人);被扶养人母亲张某某的扶养费可以计算为6413.75元(3665.00元x10年35%/2人);财产损害可以认定为1000.00元。合计210258.80元。李某某医疗费应当认定为2358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为840.00元(40.00元x21天);住院营养费应当计算为210.00元(10.00元x21天);误工费应当计算为4108.44元(20541.00元/365天x73天);护理费可计算为1181.88元(20541.00元/365天x21天);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当计算为62953.80元(14989.00元x20年x21%);鉴定费应当认定为2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认定为2100.00元;被告李某某被扶养人母亲吴某某扶养费可以计算为769.65元(3665.00元x5年21%/5人);二次手术费可以预计为6000.00元;合计10414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赔偿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7662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00元;住院营养费640.00元;合计79822.06元。被告冯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的住院医疗费2358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住院营养费21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合计30632.93元。累计110454.99元。该款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理赔10000.00元。其余100454.99元由保险公司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理赔90%,即90409.49元,其余10%,即10045.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二、被告冯某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4108.44元;护理费3601.92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049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赵某某的被扶养人父亲赵某乙扶养费4489.63元;赵某某被扶养人母亲张某某的扶养费6413.75元;合计127036.82元。被告冯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4108.44元;护理费1181.88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2953.80元;精神抚慰金2100.00元;李某某的被扶养人母亲吴某某扶养费769.65元;合计71113.77元。累计198150.59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理赔110000.00元。其余88150.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理赔90%,即79335.53元,其余10%,即8815.06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三、被告冯某赔偿原告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理赔。

四、被告冯某赔偿原告赵某某、李某某鉴定费4800.0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90%,即4320.00元,其余480.00元由赵某某、李某某承担。

以上冯某赔偿赵某某、李某某医疗费等合计295065.02元,限判决生效后由保险公司在30日内付清,付款时被告冯某、牛某可以扣回垫付的143000.00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311.00元,赵某某、李某某承担47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建清

审 判 员  庞春梅

代理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 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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