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与酒泉某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377)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63*号

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生才,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某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酒泉某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钢结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生才,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肃州区西郊工业园区一块工业用地出租给被告,由被告作为钢结构加工场地,约定年租金为100000元,租赁期限三年。被告承租场地后,支付第一年租金100000元。2014年5月4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主要租赁费变更为按月支付,每月支付8333元,年租赁费仍为100000元,其他内容未变。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24999元;被告赔偿延期支付租赁费造成的经济损失7799.90元;承担违约金3000元;承担起诉之日至场地返还期间的租赁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租赁事实存在,三年的租赁合同属实。被告在2014年6月给原告送过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也以书面形式回复,但双方没有再协商;厂房里有一部分设备在厂里没有办法使用,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租赁费应当计算至2015年6月被告书面要求解除合同时。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闫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肃州区飞天路626号院内的4间住房、场地、加工厂房和门点一间租赁给赵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年租金10万元,租赁费每年5月1日前一次性交付,押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赵某某交付场地,赵某某支付租金100000元。同年5月24日,被告酒泉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赵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该场地及房屋由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占有使用。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位于肃州区飞天路626号院内的场地(约6000平米)和门点、住房的租赁合同付款方式,改为执行本协议按月支付;租金按月支付,在原租赁场地未成功出租第三方条件下,乙方(被告)每月初10日以前按照每月8333元支付给甲方(原告)作为场地月租金(年租金共1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2014年5月7日—6月6日租金8333元。2014年6月,被告搬离诉争的租赁场地。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书面解除合同告知书,告知原告:”我公司已于2014年6月搬离租赁场地,公司搬离后决定提前解除合同,并积极与业主闫某某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事宜,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公司愿意承担解除合同违约金3000元,如同意请予以回复,如十五日内不回复,我方将按照程序予以解除租赁合同”。原告闫某某接到告知书后,于同年6月9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回复函,告知被告:”1、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必须履行合同解除前租赁合同的全部责任,向甲方(闫某某)付清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间场地租赁费91663元;2、除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支付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3、不履行完毕上述责任,你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无效”。后原、被告就解除合同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上述事实,由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解除合同告知书、请求解除场地租赁合同的回复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场地由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占有使用,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为原告闫某某和被告某某钢结构公司。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自2014年6月7日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支付拖欠15个月租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于2014年6月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告知书,但原告书面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就涉诉房屋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辩称租赁费计算至2014年7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违反条款给原告造成损失,除赔偿外按押金30%的比例给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长达十五个月,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

二、被告酒泉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闫某某场地租赁费124995元(8333元/月×15个月);

三、被告酒泉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闫某某违约金3000元;

四、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12799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由被告酒泉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柴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筱

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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