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与衢州市衢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541)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衢民初字第24号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华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文杰,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伟独任审理。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时间委托司法鉴定,2015年4月28日鉴定结束。2015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杰、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3年7月24日开始,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在某某街的村办公室吊顶工程做木工,工资每天200元据实计算,8月3日,原告在下楼时因地面湿滑摔倒致伤。原告伤后至衢化医院、江山桃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1152.37元,经司法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5086.37元。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是将吊顶工程以包清工(注:即由业主提供材料的工程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的,双方工程款已于2013年8月31日进行了结算,原告工程款按平方面积计算为18012.7元,被告支付了16000元工程款。原告8月3日摔伤的原因是承包粉墙工程的师傅将胶水泄露在楼梯边,原告是事先知道的,但原告下楼时仍不慎滑倒摔伤。此外,医疗费通过鉴定应当扣除11.55元,误工费请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以2000元为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己承认原告每天工资200元,实工实记;

2、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二份,证明原告伤后到衢化医院、江山桃源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967.37元,在江山桃源骨科医院住院共18天;

3、天恒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花费鉴定费2040元;

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就医交通费93元。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村办公楼吊顶结算单,证明原告2013年8月31日出具给被告的结算单是按平方数结算工程款,而不是按日计算工资;

2、领款凭证,证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妻子徐美华领取工程款16000元。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及其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医疗费中所使用的盐酸溴己新片、复方甘草合剂非治疗本次外伤所必需,误工时限评定为150天。上述两种药物费用为11.55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村里开具证明是为了方便原告到农村医保报销医疗费,该证明中同时也写明“包清工”的内容。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不表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书写的结算单以及领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是以平方面积乘单价结算工程价款,即根据完成的工作量来计算工程价款,且庭审中原告陈述做吊顶的其他人员由其召集,工资由原告支付,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中尽管写了每日工资200元,但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其8月3日摔伤前共做了11天,而所得到的16000元支付给其他做工的人14800元,原告自己得到1200元,不能得出每日工资200元的结论,何况证明中同时也写明“包清工”,故被告所称出具该证明是为了原告方便医保报销更符合实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原、被告经口头约定,被告将村办公楼(三层楼房)的吊顶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没有相应的工匠资质,被告事先亦知晓这一情况。2013年7月24日开始,原告雇佣其他人员共同施工,2013年8月3日下午,原告做完当天工作下楼时,因地面留有承包粉墙工程的人(无工匠资质)泄漏出来的胶水,原告虽知晓地面湿滑仍不慎摔倒致伤。原告伤后至衢化医院、江山桃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955.82元(已剔除不合理费用),两次住院共18天。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04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在明知原告没有相应工匠资质的情况下,仍将两层以上房屋的吊顶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且其选任的粉墙工程承包人也无相应工匠资质,导致其胶水泄露致原告滑倒受伤,故被告具有一定的选任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995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误工费18292.5元(121.95元/天×150天)、护理费5700元(130元/天×18天+80元/天×42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93元、鉴定费2040元,此外,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合计81267.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汪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81267.32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赔偿24380.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409元,被告负担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

人民陪审员 华志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超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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