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402)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衢柯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叶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华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文杰,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区新桥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1*****。

诉讼代表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柯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雯雯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起诉称:原告叶某某与郑永斌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的小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2014年4月26日晚,郑永斌驾驶该辆小汽车由衢州市区开往杜泽方向,23时0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衢江迎宾大道下窑村口时,因郑永斌操作不当,车辆与中央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与中央绿化带均受损,原告为此支出车辆修理费12800元、施救费300元。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永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但被告以驾驶员郑永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可免责为由拒绝赔偿。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3100元(其中修理费12800元、施救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叶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浙H×××××系原告所有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

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由被告相关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的事实。

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施救费和修理费发票联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遭受损失共计13100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财险柯城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七款及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在驾驶证未年检期间(驾驶证有效期届满)驾驶造成机动车损失的,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争议应当由衢州市仲裁委进行仲裁解决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财险柯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和投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期间驾驶车辆发生故事的,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之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争议发生后应当由仲裁进行裁决。

2、2014年3月事故驾驶员郑永斌即原告的丈夫在被告处的保险单、交强险副本、商业险副本、投保单、免责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郑永斌也在被告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在投保过程中被告已经明确向其告知了免责事由的事实。

3、现场拍摄郑永斌驾驶证照片和事故发生后郑永斌向被告公司提供的索赔申请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郑永斌明知驾驶证审验期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其通过篡改驾驶证有效期向被告索赔的事实。

庭后,被告向本庭补充提供了由被告公司理赔工作人员到原告购买本案所涉车辆的4S店工作人员询问的笔录一份,证明4S店工作人员为原告代办机动车商业保险后已将保险单交给原告本人,从而证明原告是明知免责条款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商业险是购买车辆的4S店工作人员为其代办,保单及免责条款说明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的,被告并未就免责条款部分向原告作明确说明,该部分不应当对原告产生效力;合同中虽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在开庭前,被告并未对法院管辖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接受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了签有原告姓名的保单及免责条款说明,但在免责条款部分的签名系铅笔书写,字迹模糊不清,不符合日常书写规范,原告对签名不予认可后,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签名系原告本人所签,亦无法证明被告已就免责部分向原告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对象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原告丈夫确实在被告公司有投保行为,但保单上的签字是否其丈夫本人所签,原告表示不清楚,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缺乏必然联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辨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从证据本身不能反映出该证据系原告丈夫向保险公司提供,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也不予采纳。对被告庭后补充的询问笔录,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对被讯问人的身份不能确认,且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从证据本身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就免责部分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叶某某与郑永斌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3日,原告为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浙H×××××的小型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月7日,原告又委托购买车辆的4S店工作人员为其代办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2014年4月26日晚,原告丈夫郑永斌驾驶该辆小汽车由衢州市区开往杜泽方向,23时0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衢江迎宾大道下窑村口时,因雨天路滑、视线模糊,郑永斌为躲避电动自行车,驾驶车辆与中央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出车辆修理费12800元、施救费300元。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永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但被告以驾驶员郑永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可免责为由拒绝赔偿。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因车辆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驾驶车辆的人员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为由拒绝赔付,虽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但原告的商业保险系他人代办,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部分已向原告作明确提示或说明,该免责部分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另被告主张在保险单中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但在开庭前,被告并未对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放弃关于仲裁的协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也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雯雯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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