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任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732)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衢柯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大文,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林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康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赖红,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任某、康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凯琳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系衢州市区**路**幢**单元***室传销窝点“主任”,负责该窝点的日常管理,被告人任某、康某甲系该传销窝点成员。2014年10月29日,被害人康某乙被网友以合伙经营服装店为由骗至衢州市区**路**幢**单元***室传销窝点。在被没收手机等随身物品后,由被告人刘某安排被告人任某、康某甲对被害人康某乙进行24小时看守,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在拘禁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任某、康某甲对被害人康某乙以拳打脚踢、掐脖子、泼水等方式进行殴打、侮辱,并进行言语上的恐吓。同年10月30日,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城东派出所民警破获该传销窝点,被害人康某乙得以解救。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任某、康某甲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采用殴打、侮辱等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任某、康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任某、康某甲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王大文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在传销窝点只是比较年长而被称为“主任”,实际上不是“主任”,没有安排他人看管被害人康某乙;行为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实际伤害;系初犯,自身也是被人骗至传销窝点,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身患高血压、颈椎病等疾病,希望法庭对刘某在八个月以下量刑,适用缓刑。

辩护人王林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康某乙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约19小时,被告人无明显的暴力行为,康某乙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任某本身也是被骗来传销,不是本案的策划者,行为具有被动性,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从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任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非羁押性刑罚。

辩护人赖红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中提及对被害人拳打脚踢、侮辱、恐吓行为都不是被告人康某甲实施的,康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害人被控制时间未超过24小时,且未构成轻伤,康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希望法庭对康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衢州市区**路**幢**单元***室传销窝点“主任”,负责该窝点的日常管理,被告人任某、康某甲系该传销窝点成员。2014年10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康某乙被网友以合伙经营服装店为由骗至该传销窝点,并被没收手机等随身物品。被告人刘某安排被告人任某、康某甲对被害人康某乙进行看守,限制其人身自由。在拘禁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任某、康某甲对被害人康某乙以拳打脚踢、掐脖子、泼水等方式进行殴打、侮辱,并进行言语上的恐吓,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次日上午7时许,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害人康某乙得以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任某、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证人王某、初收吉、毛某、邰某、陈某、罗某、张某甲、孟某、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杨向城的证言;被害人康某乙的陈述、门诊病历及伤势照片;被告人刘某、任某、康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任某、康某甲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侮辱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王林建、赖红提出任某、康某甲系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任某、康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三辩护人提出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三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或免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康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柴淑霞

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

人民陪审员 何 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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