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陈某某、章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354)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衢常红民初字第64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建飞,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文军,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现在金华监狱服刑。

被告:章某某,现在金华监狱服刑。

被告:马某某,现在乔司监狱服刑。

被告:徐某甲。

被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刘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章某某、马某某、徐某甲、王某甲、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军,被告徐某甲、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章某某、马某某、刘某经本院告知其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14年8月22日晚,刘某和被告陈某某、章某某、马某某等人前往常山县定阳北路某某水果超市找原告儿子谢某某谈工程承包事情,因协商未果,刘某动手打原告儿子。被告陈某某、章某某等见状后也上前帮助被告刘某殴打原告及原告儿子,造成原告轻微伤。原告后被送至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8691.54元。原告认为,六被告与原告儿子的冲突中造成了原告损伤,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章某某、马某某、徐某甲、王某甲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8691.54元、误工费4878.14元、护理费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共计18849.68元。

被告徐某甲、王某甲共同答辩称:当时送给我们副本时的赔偿数额为18000多元,现在原告陈述的诉请变又更为20000多元的没有依据,其他没有异议。

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病历卡、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各被告伤害住院及接受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8680.5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诊治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及出院后建议休息三周时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2015)衢常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六被告侵犯原告,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徐某甲、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章某某、马某某、刘某经本院送达副本并告知诉讼权利后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2日晚,刘某和被告陈某某、章某某、马某某等人前往常山县定阳北路找原告儿子谢某某谈工程承包事情,因协商未果,刘某动手打原告儿子。被告陈某某、章某某、马某某、徐某甲、王某甲见状后也上前帮助被告刘某殴打原告及原告儿子。原告后被送至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8691.54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之伤经常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认为,六被告与原告儿子的冲突中造成了原告损伤,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7156.4元、护理费变更为4373.3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某某、章某某、马某某、徐某甲、王某甲、刘某殴打原告,致使其受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有常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笔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某甲、王某甲对原告赔偿费用计算持有异议,本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本案原告损失为:医药费8680.54元、误工费7155元、护理费4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共计21108.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章某某、马某某、徐某甲、王某甲、刘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108.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某、章某某、马某某、徐某甲、王某甲、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元,由被告陈某某、章某某、马某某、徐某甲、王某甲、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7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赖建平

人民陪审员 王建庆

人民陪审员 廖端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家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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