羊某某与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159)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一初字第01499号

原告:羊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夏圣兵,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羊某某与被告卜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圣兵参加诉讼,被告卜某某经本院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羊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9日,卜某某驾驶电动车沿霞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霞路(浙江省宁波市)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和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伴脱位。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合计49127.09元(含已垫付的28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另行起诉。现原告二次手术已做并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再行赔偿原告34862.76元。

为证明其主张,羊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原一、二审判决书等。

被告卜某某缺席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被告未予质证,但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均来源于相关机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不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酌定为400元。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9日,卜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驾驶电动车与羊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羊某某身体遭受损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卜某某负全部责任,羊某某不负责任。羊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第二、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伴脱位,花去医药费44196.89元。后羊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2)长民一初字00671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终字第02776号判决确定:卜某某赔偿羊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器具费计49127.09(含被告已付2800元在内),羊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治疗尚未终结需另行起诉。2012年7月25日,羊某某在北仑区人民医院行“右三踝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5天,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1个月内右下肢避免完全负重或过度活动等。此次治疗花费医疗费2385.76元。2013年6月26日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业经原一、二审判决确认的过错划分和责任承担理由均予以确认。原告羊某某现治疗终结并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诉请被告卜某某再行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具有事实依据。综合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遭受损害导致伤残的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现原告新增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药费2385.76元,2.护理费439元(5天×87.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4.营养费700元(35天×20元/天),5.误工费2072元(35天×59.2元/天),6.××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400元,共计27418.76元。该部分新增的损失,卜某某作为侵权人理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羊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新增的损失计27418.7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卜某某负担300元,原告羊某某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邦朝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望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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