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454)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巢刑初字第00052号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巢湖市人。

诉讼代理人王夏放,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文盲,农民。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阮一文,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修养、魏张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夏放、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阮一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9日晚上8点左右,被害人沈某某及其丈夫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张某某母亲陈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闻讯而来,与沈某某、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张某某用叉柍(一种农具)的把手一端追打沈某某,造成沈某某右前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右桡骨干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巢湖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诉称:2011年9月29日晚上八九点左右,其被被告人张某某追打,造成其右前臂受伤。受伤当日其被送至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8111.80元。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且赔偿各项费用22381.30元(医疗费8111.80元、误工费6886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33.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其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称:本起案件的发生是邻里纠纷引起的,被害人本人也有过错,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2012年12月份以后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下午,被害人沈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的母亲陈某某发生纠纷。当日,巢湖市公安局散兵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当晚8点左右,被害人沈某某与其丈夫李某某到丁岗村陈某某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听到争吵后,遂与被害人沈某某及李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张某某的额头被李某某用叉柍的把手一端致伤。张某某用叉柍的把手另一端追打沈某某,造成沈某某右前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右桡骨干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巢湖市散兵镇观泉村委会**村**号被巢湖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在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用8059.10元。医院诊断为:右桡骨干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主动向法院预交赔偿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9月29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张某某用叉柍的把手将沈某某右前臂打伤。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1年9月29日晚上8点左右,沈某某及其丈夫李某某与其母亲陈某某发生争吵,用叉柍的把手一端将沈某某打伤。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29日晚上8点左右,其与丈夫李某某同被告人母亲陈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用叉柍的把手一端将其打伤。

4、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29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在追打沈某某,被告人的母亲陈某某在拉被告人。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沈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6、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沈某某的右胳膊受伤,被告人张某某头部受伤及作案工具为断成两截的叉柍。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抓获归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9、被害人沈某某的门诊病例二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18张及交通费发票25张,证实被害人沈某某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用为8059.10元、交通费233.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且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积极赔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案件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在公安机关介入的情况下仍去被告人家中理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门诊收费通知单,非医院收据,不予认可。医疗费、护理费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805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6886元[62.60元/天×(20+90)天]、护理费1732元(86.60元/天×20天)、交通费233.50元,合计1811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

二、作案工具叉柍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医疗费805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886元、护理费1732元、交通费233.50元,合计18110.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滢

代理审判员 丁 辉

人民陪审员 沈成慧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静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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