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425)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巢民一初字第0007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巢湖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巢湖市人。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农民工,被告谢某某为巢湖市某某西区楼层分包人,俗称“包工头”,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是巢湖市某某小区总承包方。2012年3月初原告在被告谢某某手下从事木工工作,一直干到5月底。2012年底,原告要求谢某某支付拖欠工资,2013年2月8日,谢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认拖欠工资10442元,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谢某某作为“包工头”应当据实结算原告工资,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不应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并有义务对分包人工资发放进行监督,其对被告谢某某拖欠民工工资存在过错。故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谢某某及时支付拖欠工资10442元,并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谢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报酬10442元。

2、杨某某、王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底为被告谢某某在巢湖市某某西区建设工地从事木工工作。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询问笔录中也未附证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对其真实性本院无从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底间,被告谢某某聘请原告为其在巢湖市某某西区建设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底,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支付工资报酬,经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工资报酬10442元,2013年2月8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谢某某及时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10442元,并要求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聘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依法应承担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谢某某支付工资报酬,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事项是由某某建设公司承建,而由某某建设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谢某某承包,故其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报酬1044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旭东

审 判 员 周安俊

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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