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945)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住芜湖市鸠江区。1990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芜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承建芜湖一中新校区等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的名义,以3%至6%不等的高额月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1517.9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还款和支付高额利息,至案发时仍有1122.815万余元的资金无法归还。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金融法律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允许,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我不认识陈某、陈某某、胡某某,他们的借款数额是事实,但我都是找晋某借的款,我没有直接借过他们的钱;晋某某的借款是50万元;陶某某的借款是143万元;我借晋某500多万元,我和晋某的借款全部是以汇款凭证为准,2010年8月9日、8月17日、8月18日3次共计向晋某借款173.89万元是收取晋某的工程保证金。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认为:一、特定时间段出示的借款协议应当在之后支付款项,2010年8月17日15万、8月23日200万、9月16日15万,晋某合计230万的借款,虽有借款协议及借条,但无银行转账凭证,应不予认可;陈某、陈某某、胡某某不是实际借款人;陶某某的4笔借款中有2笔借款100万已经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不能认定为本案的数额,另2笔55万已归还34万,造成陶某某实际损失21万;晋某某出借的20万没实际支付;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当以实际收到的款项来认定。二、被告人如实认罪、有悔罪表现,归案后通过镜湖经侦大队归还了晋某的部分款项;被害人司某某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主要借款原因是用于工程运转,其前科劣迹是在90年,且患有椎间盘突出等疾病。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缓刑或监外执行。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承建芜湖一中新校区等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的名义,以3%至6%不等的高额月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1513.1万元,用于个人还款和支付高额利息,至案发时仍有1131.015万余元的资金无法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4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分4次以3%的高额月息,向司某某借款298万元,被告人孙某某以3%的高额月息陆续归还司某某130万元,造成司某某实际损失168万元。

2、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以5%的高额月息,分12次向晋某借款760万元,扣除被告人孙某某首次支付的利息,晋某实际支付被告人孙某某710万元,被告人孙某某陆续归还晋某197.085万元,造成晋某实际损失512.915万元。

3、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以5%的高额月息,分4次向陶某某借款160万元,扣除首次支付的利息,被告人孙某某实际收到陶某某的借款148.8万元。被告人孙某某以后陆续归还陶某某34万元,造成陶某某实际损失114.8万元。

4、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以5%的高额月息,向陈某借款140万元,扣除首次支付的利息,被告人孙某某实际收到陈某的借款136万元。被告人孙某某以后未支付利息,造成陈某实际损失136万元。

5、2010年7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以5%的高额月息,向陈某某借款20万元,扣除首次支付的利息,被告人孙某某实际收到陈某某的借款18万元。被告人孙某某以后未支付利息,造成陈某某实际损失18万元。

6、2010年7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以5%的高额月息,向胡某某借款20万元,扣除首次支付的利息,被告人孙某某实际收到胡某某的借款18万元。被告人孙某某以后未支付利息,造成胡某某实际损失18万元。

7、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以5%的高额月息,向晋某某借款70万元,扣除首次支付的利息,被告人孙某某实际收到晋某某的借款67.5万元。被告人孙某某以5%的高额月息,陆续归还晋某某8万元,造成晋某某实际损失59.5万元。

8、2011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以4%的高额月息,向朱某某借款60万元,扣除2个月的利息48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实际收到朱某某55.2万元。被告人孙某某以4%的高额月息,陆续归还朱某某13万元,造成朱某某实际损失42.2万元。

9、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以6%的高额月息,向尹某某借款70万元,扣除首次回复利息,被告人孙某某实际收到尹某某借款61.6万元。被告人孙某某以后未支付利息,造成尹某某实际损失61.6万元。

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山东济南国际机场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二七新村派出所民警抓获,于当日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事项、前科劣迹等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晋某、陶某某、陈某、陈某某、胡某某、司某某、晋某某、朱某某、尹某某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借条、民事判决书、银行汇款凭证、宿州市建安公司情况说明、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以及财务往来明细,证实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情况。

4、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在承建芜湖市一中新校区和奎湖工程时,与晋某没有任何工程上的合作项目,故被告人孙某某辩解2010年8月9日、8月17日、8月18日共计向晋某借款173.89万元是收取晋某工程保证金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010年6月9日至9月21日,孙某某向晋某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共12张,金额达810万,而晋某在同年的6月9日至9月26日通过银行向孙某某共汇款13次金额达710.09万,故其辩护人提出的230万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710万中扣除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在向晋某某出具的2011年8月11日、2012年2月11日2张分别为10万的借条上均签字“该借款已收到”,且有当天的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为现金的证据佐证,故被告人孙某某未收到该20万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均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客观要件,故辩护人提出向陶某某借款中的100万属一般性的民间借贷关系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牧原

审判员 周洁淳

审判员 张立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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