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某某泡沫厂与襄阳某某橡塑制品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319)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691民初803号

原告襄阳市某某泡沫厂,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南侧**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襄阳市某某泡沫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先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市某某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某某橡塑制品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东风商业园。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襄阳某某橡塑制品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襄阳某某橡塑制品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襄阳市某某泡沫厂与被告襄阳某某橡塑制品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襄阳市某某泡沫厂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襄阳某某橡塑制品公司的银行存款2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鄂0691民初803-1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襄阳某某橡塑制品公司价值210000元的财产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并对担保财产予以查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市某某泡沫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先平,被告襄阳某某橡塑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市某某泡沫厂诉称: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泡沫制品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AB一级(2.15元/套)和CD二级(2元/套)泡沫产品。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50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9504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襄阳某某橡塑制品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具体欠款数额需要核实。

原告襄阳市某某泡沫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泡沫制品加工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在加工合同中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经质证,被告襄阳某某橡塑制品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被告“往来对账单”1份。用于证明2016年3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99504元予以确认。经质证,被告襄阳某某橡塑制品公司对该对账单上被告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其陈述被告公司公章自2016年1月20日后已不由被告管理,具体是谁在对账单上盖章不确定,对账单上“余某某”的签名可能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故对欠款数额仍需进一步核实。本院认为,“往来对账单”上加盖有被告公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也对公章和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公章由谁加盖并不确定及签名系受胁迫签署,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上述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往来对账单”予以采信。

被告襄阳某某橡塑制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襄阳某某橡塑制品公司(甲方)与原告襄阳市某某泡沫厂(乙方)签订《泡沫制品加工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提供技术标准、图纸及样件委托乙方加工生产泡沫产品;二、泡沫产品含税价格为:CD二级2元/套,AB一级2.15元/套;三、结算方式:甲方收到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付清货款;四、合同有效期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加工生产泡沫产品,并多次向被告供货。2016年3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504元。上述货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襄阳市某某泡沫厂与被告襄阳某某橡塑制品公司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泡沫制品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加工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加工泡沫产品并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即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504元,对此货款经原告索要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襄阳某某橡塑制品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对账单上公章由谁加盖并不确定及“余某某”签名系受胁迫签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某某橡塑制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襄阳市某某泡沫厂货款1995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襄阳某某橡塑制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X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郭方望

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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