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8阅读量:(1509)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902民初1049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建宙、刘娟萍,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孟建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初认识,2014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随着共同生活时间变长,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为琐事指责、殴打我。2015年7月我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后我处处体谅、关心原告及其家人,但原告大多数时间待在娘家。起初是照顾病重的父亲,后又照顾独身的母亲,总计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不超过3个月。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父亲病逝,其父的个人养老金(余额93504.05元)、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原告与其母亲已经领取,还有住房一套,以上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继承的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有权分割。我要求原告退还彩礼30100元,订婚五金27000元,女戒8700元,改口费10000元,给原告待客费7500元,银手镯2800元,宝石手链5800元,手表200元,ipad平板电脑2600元,婚纱1200元,办理护照400元,合计96300元。此外婚礼礼金53100元,用我母亲信用卡消费56000元,房租41000元,共计134700元,要求原告退还67350元。我母亲失业多年,所有积蓄操办了婚礼,导致现在生活困难。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谈婚,2014年7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另查明,审理中,原告称收到彩礼20000元中返还被告2000元,改口费为10100元;购买的五金、女戒、宝石手链离家时没有带走;平板电脑是自己出钱购买的。银手镯、手表、项链坠子原告已返还被告。原告父亲2014年9月病逝后,其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原告愿意退还被告彩礼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被告辩称原告继承其父的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原告父亲的遗产尚未实际分割,现被告要求本案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按照习俗给付原告的彩礼和改口费,原告应酌情返还18000元。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带走的五金、女戒、宝石手链,原告称以上物品离家时留在被告家中,上述物品下落不明,故对被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自己购买给原告的平板电脑一台,原告称此物为自己购买,被告对该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待客费7500元,购买婚纱费1200元,办理护照费400元及礼金、消费、房租收入一半的请求,与返还彩礼无关联性,故对被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彩礼1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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