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8阅读量:(1520)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酒肃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茹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个体工商户。2005年8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7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伟,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某及辩护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19时许,在酒泉市肃州区卫生街2号和贵居餐厅门口,被告人茹某某酒后将被害人王某某摔打致伤。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3、糖耐量降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支持公诉的依据有受理接警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茹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

被告人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观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9时许,在酒泉市肃州区卫生街2号和贵居餐厅门口,被告人茹某某酒后将被害人王某某摔打致伤。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3、糖耐量降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茹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实被伤害的时间、地点;

2、证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原因、经过及造成的后果;

3、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致伤的部位及损伤程度;

4、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损伤为轻伤;

5、被告人茹某某供述,证实致伤被害人的事实;

6、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某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茹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晓英

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

人民陪审员  妥尚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霞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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