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与张某某、何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8阅读量:(1079)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228号

原告许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生于19**年*月*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雄关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81545***。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该公司查勘员。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何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伟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3年3月4日14时20分许,我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肃州区盘旋中路酒泉宾馆南门前路段处,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甘F-51***号小客车相撞,致我受伤。该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1-2、椎体骨折。我在该院住院173天,所花费用全部由被告张某某垫付。2014年1月6日,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我的伤已经构成八级伤残。因肇事车辆甘F-51***号车的车主为被告何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何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我赔付医疗费21046.34元、误工费16920元、护理费1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2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13790元、鉴定费23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79376.34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某、何某某给予赔偿。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属实。我对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原告诉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是在借用我所有的甘F-51***号小客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的,在此期间,被告张某某完全具备小客车的驾驶资质。况且,我出借被告张某某使用的甘F-51***号小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我没有任何过错,故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何某某的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将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原告给予合理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产生的鉴定费用,我公司只承担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4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何某某所有的甘F-51***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盘旋中路酒泉宾馆南门前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许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尾部相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某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1-2椎体骨折。原告许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173天,花去住院费20022.74元,门诊费1023.60元。以上费用合计21046.34元,均由被告张某某垫付。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无责任。2014年1月6日,经原告许某某自行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科司法(临)鉴字(2014)W第0013号《关于许某某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许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后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为此原告许某某支付鉴定费231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故我院按照有关程序委托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转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后作出了甘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9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许某某在2013年3月4日所受损伤属八级伤残。为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何某某所有的甘F-51***号小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分别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科司法(临)鉴字(2014)W第0013号《关于许某某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甘法医司法中心(2014)临鉴字第29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没有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原告许某某所骑自行车追尾相撞,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故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甘F-51***号小轿车虽属被告何某某所有,但被告张某某是借用被告何某某所有的机动车辆,双方存在的是一种借用关系,且被告何某某在出借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辆时,自身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何某某对因被告张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某某在事故中受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所有的甘F-51***号小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原告许某某作出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原告许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数额和依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因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只对原告许某某自行委托鉴定作出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而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时限,本院则按照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科司法(临)鉴字(2014)W第0013号《关于许某某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期限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许某某医疗费21046.34元;

二、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许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920元(173天×40元);

三、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许某某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天);

四、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许某某护理费12690元(180天×70.50元/天);

五、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许某某误工费16920元(240天×70.50元/天);

六、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许某某伤残赔偿金113790元(18965元/年×20年×30%);

七、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许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一)至(七)项合计176166.34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何某某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许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剩余56166.34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何某某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许某某赔付。

八、伤残鉴定费531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31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此款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已交付)。

九、被告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被告张某某承担的2310元,扣除已向原告垫付的21046.34元,剩余18736.34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从原告许某某所得赔付款176166.34元中扣回后直接向被告张某某退付,其余15743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赔付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春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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