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罗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8阅读量:(2403)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秦民二初字第299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甘谷县。

委托代理人严小斌,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本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小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6月21日晚9时左右,原告与妻子、孩子及朋友一同前往被告所经营的”秦州区魔方火吧”(以下简称火吧)11号包厢用餐消费。该火吧违规使用液体酒精用作火锅炉具燃料,在用餐过程中,被告火吧服务员违反操作规程,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直接将其手中所持盛有液体酒精的容器向正在明火燃烧的炉具中进行倾倒添加,当即引发容器内的酒精剧烈燃烧。服务员慌忙之中将其手中的酒精桶扔到餐桌上,溢出的酒精泼溅到原告身上,大火顿时将原告包围,致原告烧伤。后原告被送往天水市新天坛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全身上下肢、左右手、前胸等部位大面积烧伤,烧伤面积达21%,深度Ⅱ°,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所戴的手表及衣裤也被损坏。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处进行消费,被告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瑕疵,违规操作致使原告身体遭受严重伤害。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12元、误工费15351元、护理费2975元、交通费427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13788.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45元、财产损失48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7898.68元,减去被告垫付的3738元,最后要求被告赔偿164160.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受伤过程基本属实,本火吧使用液态酒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及其家人、朋友事发当天来火吧就餐,其间服务员给酒精炉添加酒精时,因原告方所带的孩子在嬉闹的过程中碰了一下服务员,才导致服务员所持容器中的酒精泼洒到了原告身上,从而造成了原告受伤的后果。本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被告愿以法庭最终查实的数额为限,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晚9时左右,原告与妻子、孩子及朋友一同前往被告经营的”秦州区魔方火吧”11号包厢用餐消费。该火吧使用液体酒精作为火锅炉具燃料,在就餐过程中,被告火吧服务员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手持盛有液体酒精的容器向正在明火燃烧的炉具进行倾倒添加,当即引发容器内的酒精剧烈燃烧,服务员慌忙之中将手中盛有酒精的容器扔到餐桌上,溢出的酒精随即泼溅到原告身上,大火顿时将原告包围,致原告烧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天水市新天坛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全身上下肢、左右手、前胸等部位大面积烧伤,烧伤面积达21%,深度Ⅱ°。原告在天水市新天坛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医疗费20750.56元(被告已垫付);原告出院后,在天水手足外科医院购买治疗烧伤药膏共花费3312元;原告从2014年6月21日受伤至鉴定机构定残日(2014年11月7日)共139天,这期间一直歇业,并由其妻张爱芳进行护理;原告的损伤经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事发当天,原告所戴”金仕盾8730”手表一块及所穿T恤和裤子均被损坏。

另查明,原告在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建材市场经营卫浴,其妻张爱芳无业;原告兄弟姐妹共5人,其有被抚养人3人,分别为女儿王某(15岁),19**年*月*日生;父亲王某甲(79岁),19**年*月*日生;母亲黄某某(73岁),19**年*月*日生;被告除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0750.56元外,还向原告垫付了3738元的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

1.天水新天坛医院住院病历、结算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用清单,证实原告被烧伤后在新天坛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20750.56元的事实;

2.天水手足外科医院发票2张,证实原告被烧伤后于2014年8月15日及8月26日,分两次在天水手足外科医院购买治疗烧伤药膏,共花费3312元的事实;

3.原告父母、妻子、女儿户口本,证实原告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

4.兰州鹏翔钟表商行于2013年1月3日所开的销售小票1张,证实原告所戴”金仕盾”8730手表一块价值3800元的事实;

5.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

天水新天坛医院医疗发票5张,证实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738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经营的火吧就餐,双方即建立了合法有效的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商业惯例和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火吧进行消费,被告即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服务能够保障原告人身和财产安全。但被告火吧违规使用液体酒精作为炉具燃料,其服务员在进行服务时,也未尽到适当的提醒、注意义务,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从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案被告构成违约,其应当对其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对被告所持原告受伤是因其所带孩子在嬉闹的过程中无意碰撞了服务员,才导致服务员所拿容器中的酒精着火并泼洒到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的辩称理由,因其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及8月26日分两次在天水手足外科医院购买治疗烧伤药膏共花费3312元,因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故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甘肃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24804元/年的标准,原告实际住院25天计算,支持1698.9元;误工费,按甘肃省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年人均收入27969元/年的标准,原告实际受伤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38天,原告要求129天,应予支持988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4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5天共计10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5天共计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甘肃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年的标准,原告为八级伤残,计算为18965元/年×20年×30%=1137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王某计算为14021元×(18-15)年÷2×30%=6309.5元,原告父亲王某甲计算为14021元×5年×30%÷5=4206.3元,原告母亲黄某某计算为14021元×【20-(73-60)年】×30%÷5=5888.8元,共计16404.62元;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支持7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427元,但庭审查明其中360元为停车费,67元为原告亲属探视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并不属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包括价值3800元”金仕盾”8730手表一块及T恤一件、裤子一条,因该表购买时间为2013年1月3日,综合考虑折旧等因素,酌情支持3500元;T恤和裤子原告诉请要求1000元,但因其未提供购买发票,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按票据支持28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0390.43元,减去被告为原告实际垫付的3738元,原告最后的实际损失为156652.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312元、护理费1698.9元、误工费988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37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04.6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60390.43元,减去被告实际垫付的3738元,最终支付156652.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8.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24.48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洁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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