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8阅读量:(1823)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秦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马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秦安县安伏乡李河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严珍珍,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秦安县安伏乡李河村村民。

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珍珍,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缺乏应有的了解之下于2007年11月按习俗草率结婚,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沟通困难,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喜怒无常、脾气暴躁,动辄对原告毒打,致双方关系一直不好。于20**年*月*日(农历20**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东,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照看。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多次将原告打伤,双方关系恶化加剧,原告无法忍受,被逼曾二次逃回娘家,被告曾央请他人来叫,并于2012年2月写有保证书,可被告不思悔改,仍旧恣意对原告毒打,现双方分居已达一年半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生活所迫外出打工,原告在打工期间于2010年10月14日受伤,致腿部骨折,至今落下残疾,并且需二次手术拆除钢板,因被告将原告赔偿款夺走,致原告无钱手术,加剧了病情,理应由其返还。由于被告一直对原告毒打,原告一直与其分居,并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曾于2012年7月来到原告娘家,将原告父亲左手食指扭伤,因家人老实善良,而没有追究其责任,可被告认为原告家人老实,更加恣意妄为,并于2012年11月22日来到原告娘家将原告父亲打伤。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东由原告抚养;3、被告返还因原告受伤所得到的补偿款3.5万元,及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承担原告损害赔偿金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双方在临夏认识相处数月后,在彼此了解的情况下,经双方父母同意才订婚,并按照习俗举办婚礼。结婚后双方生活和谐幸福,并生有一男孩李某东。原告所述双方性格不和、沟通困难、毒打、关系不好纯属编造。双方生活几年来,勤作家务,没有打架,也没有婚外情。被告对家负责任,照顾父母及孩子,期间原告父亲常来探望,原告也多次回过娘家。我父母经常给我俩带孩子,原告在家没有重体力劳动。原告曾在秦安公路养护队务工,一次山坡滚下碎石砸伤小腿,获得赔偿款3.5万元。原告父亲得知后,来秦安要带走受伤的女儿,并要拿走治疗费要去临夏,说别让她在我家过了,我说原告不能坐车,他说等伤好后回临夏。在原告受伤期间,我护理得非常好,她3个月后才下床,且复查多次。被告和原告没有感情上的矛盾,只是原告父亲干扰和挑拔,把原告当作拿钱的工具。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婚后感情如何,现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假如离婚,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有无个人财产;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原告受伤所得到的补偿款3.5万元,及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承担原告损害赔偿金1万元的理由是什么,是否应予支持。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秦安县安伏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

2、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辱骂原告的事实,双方夫妻关系非常紧张,被告并没有按保证来履行自己的承诺;

3、临夏州临夏市南龙镇马家庄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父亲马某俊,及原告与被告的关系紧张,被告没有按保证履行自己的承诺;

4、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得到赔偿款3.5万元,该款被告拿着;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5、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原告所举的第1份证据认可;第2份证据保证书被告骂原告是事实,但没有打原告,每月给原告600元生活费被告给了,但原告不承认;第3份证据调解书属实,但被告没有打原告之父;第4份证据,3.5万元是被告拿着,但被告为找原告已将该钱花完。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5份证据表示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秦安县安伏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证明1份,及被告所举的结婚证2本,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这2份证据证明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法庭当庭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2份证据,被告只承认其骂原告是事实,该证据只是被告的承诺,属间接证据,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存在;对原告所举的第3份证据,虽被告不承认其打原告父亲,但该证据属临夏州临夏市南龙镇马家庄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书,且该调解书是原、被告双方及家人、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所达成,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父马某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打;对原告所举的第4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在打工期间受伤获得赔偿款3.5万元,法庭对这三份证据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效力当庭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2009年6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20**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东,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时有矛盾发生,于2012年9月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其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与原告之父马某俊于2012年11月28日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打。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打工期间被落石砸中腿部造成右腿骨折,获得赔偿款3.5万元,该款被告拿着,原告无其它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便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原告在庭审中虽举出被告与原告父亲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撕打的事实,但该矛盾的发生是被告到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双方遇事不冷静、处理不当而发生矛盾,双方均存在过错,该矛盾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还有和好机会,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双方遇事不冷静协商,处理不当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和夫妻关系和谐考虑问题,遇事互谅互让,相互多些理解和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怀信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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