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某甲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8阅读量:(1281)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港民重字第14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秀起,天津竹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婷,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

被告某某航天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某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老缸房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平,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刘某甲、某某航天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管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滨港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因某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197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5月8日重新受理后,依法追加刘某甲、某某管道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秀起,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婷、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胜、某某管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点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4日被告刘某甲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某管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刘某甲承包施工某某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境内集中供水管道工程,工程造价为20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甲将新永分干5公里管道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原告和被告刘某甲结算,应付工程款为270万元。2007年3月21日被告刘某甲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署结算协议,承诺于2008年1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09年10月7日再次与原告签署还款协议,承诺尽快组织资金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甲催要工程款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刘某甲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7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1月2日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被告某某管道公司在未付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刘某甲系借用被告某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某某管道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是由被告刘某甲以被告某某管道公司巴盟分公司第四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的,被告某某公司从未参与工程的施工,亦未通过涉案工程获得任何收益。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对“新永分干5公里”管道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主张工程款270万元所依据的结算协议及还款协议,未经被告某某公司盖章确认,对被告某某公司不发生任何效力。被告刘某甲曾表示当时在空白纸上签名,对协议内容完全不知。即便两份协议真实,亦应由被告刘某甲及其代表的某某管道公司巴盟分公司第四项目部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原告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提起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4日被告刘某甲借用原廊坊市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原某某航天管道液化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航天管道液化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某某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境内集中供水管道工程发包给廊坊市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000万元。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由廊坊市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刘某甲在合同签章处作为廊坊市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自2005年10月被告刘某甲将其中的新永分干5公里管道工程转包给原告及案外人刘某国施工。原告及刘某国合伙投资承建该工程,并由案外人梁广清施工队负责劳务施工。工程完工后,刘某国将该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2007年3月21日被告刘某甲以廊坊市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署结算协议,载明:至今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万元,承诺于2008年1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如逾期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09年10月7日再次与原告签署还款协议》,承诺尽快组织资金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此款至今未付。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均称某某航天管道液化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向廊坊市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或被告刘某甲支付过工程款。

经查,2006年2月13日廊坊市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某甲出具《授权委托书》、《聘任书》各一份,任命被告刘某甲为承建五原县集中供水工程的项目经理,委托其承接该工程的施工项目。

后经工商登记,廊坊市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航天管道液化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某某航天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曾于2010年1月6日、2013年5月20日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两次诉讼中,被告某某公司均认为原告提供的与刘某甲签署的结算协议及还款协议属伪造。第一次诉讼中,被告某某公司申请对两份协议中“刘某甲”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2007年3月21日的《结算协议》与2009年10月7日的《还款协议》中“刘某甲”签名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该案原告最终撤回了起诉。第二次诉讼中,被告某某公司申请对两份协议是否为同一时间打印,落款处“刘某甲”、“刘某某”签名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结算协议》、《还款协议》不是同一台机具印制形成,但无法判断其具体的印制时间;2.无法判断《结算协议》落款处“刘某甲”、“刘某某”签名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3.无法判断《还款协议》落款处“刘某甲”、“刘某某”签名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

原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某某管道公司聘请的技术主管及该工程总监理工程师戈××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调查内容反映出:1、被告刘某甲借用被告某某公司的资质承包被告某某管道公司发包的本案工程,施工中某某管道公司让被告刘某甲成立了某某管道公司第四项目部;2、被告刘某甲又将该工程中新永分干5公里管道工程转包给原告、刘某国、闫某某施工;3、工程施工了一个多月,至2005年11月底完工,无质量问题,全线工程于2009年投入使用;4、5公里管道工程造价200多万元。后又向闫某某了解情况,闫某某反映: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被告刘某甲承建某某管道公司的工程,分包工程系原告和刘某国合伙投资施工,结算价款270万元合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聘任书,结算协议,还款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进场通知、关于申请监理部下发开工令的报告、合同项目开工令、分包工程开工申请表、开工通知、施工放样报验单、工程变更建议书、变更申请报告;本院向证人戈××、闫某某调取的调查笔录,本院调取的(2010)港商初字第111号卷宗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借用被告某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某某管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被告刘某甲将承包工程中新永分干5公里管道工程转包给原告及刘某国合伙施工,该转包行为违反了国家合同法、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转包虽然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刘某甲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署了结算协议和还款协议,被告某某公司始终认为两份协议系原告伪造,经两次司法鉴定,被告某某公司的鉴定目的均未实现。针对两份协议,被告未能提供其他否定的证据,故本院对两份协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案外人刘某国已将该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依据该协议主张工程价款270万元。因原告为被告刘某甲借用被告某某公司的资质承揽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刘某甲、某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结算协议中约定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诉讼中原告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缺乏依据,可自2008年1月2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某某管道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查中无证据证实该公司曾向被告刘某甲、某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故被告某某管道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刘某甲、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刘某甲亦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7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2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某航天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刘某甲、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0元,鉴定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刘某甲、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洪武

代理审判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秀华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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