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元诉甘肃某建设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8阅读量:(1325)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康某元,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耀文,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南关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录,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康某元诉被告甘肃某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德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志武、李慧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耀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元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告进入被告承建的武山世纪建材商贸城项目工地干活,日工资为180元。2014年5月31日,原告在绑柱子时从一楼掉入地下室。原告被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该诊断原告的伤情为L3椎体爆裂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64天,被告承担了医疗费。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请:误工费58262元、护理费3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321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71.2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2349.2元。

被告甘肃某建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为甘肃某建集团,与我公司甘肃某建设公司名称不符;二、原告既不是被告雇佣的人员也不是被告的公司职员;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进入被告承建的武山世纪建材商贸城项目工地干活,日工资为180元。2014年5月31日,原告在工作时摔伤,于当天19时30分许被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经该院诊断为L3椎体爆裂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4天,于8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出院带药,多休息,二月后拍片复查;2、加强营养,加强腰背肌锻炼;3、门诊随诊,一年后取内固定。

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忠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8000—12000元(人民币)。原告支出2500元鉴定费。

又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有被扶养人康某子(系原告父亲,19**年*月*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子女)、康某瑞(系原告女儿,19**年*月*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武山县人民医院病历;原告的户口簿;甘忠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项目工程中提供劳务并领取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本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如下:①误工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受伤,于2015年9月18日评定伤残等级,其误工时间为475天,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我省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1578.8元(31950元/年÷365天×475天);②护理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64天,其护理费为5602.2元(31950元/年÷365天×64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我省2015年赔偿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60元(40元/天×64天);④营养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其营养费为1280元(20元/天×64天);⑤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赔偿系数为20%,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我省2015年赔偿标准》,其伤残赔偿金为22944元(5736元/年×20年×20%),又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我省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康某子的生活费为10016.8元(5272元/年×19年×20%÷2人)、被抚养人康某瑞的生活费为1054.4元(5272元/年×2年×20%÷2人),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71.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共计34015.2元;⑥原告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被评定为8000—12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⑦鉴定费2500元,有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的收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共计96536.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系白条,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甘肃某建设集团公司赔偿原告了康某元误工费41578.8元、护理费56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1280元、伤残赔偿金34015.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96536.2元;

2、驳回原告康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甘肃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德旺

人民陪审员  马志武

人民陪审员  李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引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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