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陈某犯盗窃罪,张某某、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628)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崆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男,出生于平凉市崆峒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

2007年6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9月2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某某,男,出生于平凉市崆峒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白玉恒,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来某,男,出生于甘肃省华亭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女,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2011年8月30日因赌博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处以罚款500元,并收缴赌资1800元。

辩护人姜建新,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代理审判员赵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白玉恒,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车登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建新到庭均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销,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作案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间量刑,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属从犯、分赃数额较小,无前科,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张某某起居间介绍作用,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无前科,且涉案赃物基本被追回,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某虽然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但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又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考虑到其家庭有两个年幼的小孩需其照顾,建议对黄某某在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人朱某某提议、踩点,与被告人陈某预谋后于2013年10月4日凌晨0时40分,由被告人陈某驾驶甘L-72***号黑色吉利轿车拉乘朱某某窜至本区广场附近,陈某驾车在一巷道内等候,被告人朱某某撬开集贤巷3号楼1单元301室,盗得松下摄像机1部、1小包玉石、玛瑙首饰。后返回被告人陈某等候处,并将被害人家中有保险柜一事告知被告人陈某。二人商议后,用广告纸遮住车牌号,驾车返至被害人家附近,再步行进入其家中将价值600元的保险柜盗出,开车拉至本区某某镇陈洼村陈某家中。开启保险柜,盗得柜内玉石、翡翠、玛瑙、铂金、黄金等首饰,共计盗窃价值235686.34元。后二被告人经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将盗得的价值101628.71元的赃物部分销给被告人张某某,另一部分通过张某某介绍,销给被告人黄某某,计销赃得款5700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购得赃物价值计82831.39元。案发后,从朱某某、陈某处追回赃物价值123380元,且朱某某退赔经济损失12200元,陈某退赔经济损失5000元。从张某某追回赃物价值计18797.32元。从黄某某处追回部分赃物价值计26452.18元,且其退赔经济损失49179.75元。总计追赃、退赔价值为235009.25元,均已发还被害人,同时被告人黄某某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要求对其从轻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陈某、张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潘某、刘某某、朱某某、闫某、郭某甲、米某某、郭某乙、郭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陈某、张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甘肃省金银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报告、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赃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在盗窃共同作案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减轻处罚。归案后,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能配合公安干警追回大部分赃物,且被告人朱某某、陈某、黄某某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对其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各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予被告人黄某某追赃、退赔价值数额大,交纳全部罚金,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且已取得被害人充分谅解,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张某某、黄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量刑事实,可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认为其犯罪主观故意不明显的辩护意见,因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认,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黄某某在对方向其出售大量黄金手饰时,已对物品的来历产生怀疑,但为贪图非法利益,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正常价格予以收购,其主、客观表现已完全证实其犯罪主观故意明显,故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量刑时可予考虑。对被告人陈某、张某某各自辩护人的量刑情节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可予采纳,对陈某辩护人的刑期辩护意见,因不符合被告人陈某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故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2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2、作案工具甘L-72***号黑色吉利轿车一辆附行驶证正副本、开锁工具一套、刀片一把、锡箔纸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旭霞

代理审判员 高 娟

代理审判员 孙 慧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冶晓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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