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757)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崆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白玉恒,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甲某,男,生于19**年**月**日。

本院受理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甲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恒,被告李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年初认识,1993年5月按传统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1995年2月10日生长子李永康,1997年3月20日生次子李某某。2007年10月24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满释放后,于2013年3月1日又因犯抢劫罪被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于2013年5月23日被移送甘肃省白银监狱服刑。原被告双方多年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颁布之前同居,应属事实婚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现原告已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崆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的事实。

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结婚已20多年了,我们婚后关系一直很好,现孩子尚示成年,离婚对孩子不好。我现在好好改造,争取减刑,再有六、七年就能出狱。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另外,两个孩子的实际年龄与户口簿登记的日期不符,当时报户口时都多报了两岁。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3年年初认识,1993年5月未依法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2月10日生长子李永康,已成年,1997年3月20日生次子李某某。

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尚好。2007年10月24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满释放后,2013年3月1日又因犯抢劫罪被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现在白银监狱五监区服刑。现原告认为,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已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安架房8间、厨房两间,“容升”冰箱1台、“容升”洗衣机1台、4开门大立柜1个。

共同存款30000.00元。在被告名下,有崆峒区西阳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借款5000.00元,属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1993年5月,原被告未依法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也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据此,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婚姻。

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但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据上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服刑,次子未成年,应由原告抚养。对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分割,原告庭审中提出共同存款30000.00元归其所有,5000.00元的债务由其清偿,其余财产留给被告。原告对财产的分配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尊重原告的意见,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酌情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一款、二款、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一款、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甲某离婚。

二、16周岁男孩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李甲某享有探视权,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安架房8间、厨房两间,“容升”冰箱1台、“容升”洗衣机1台、4开门大立柜1个及其他家庭财产归被告李甲某所有。

四、共同存款30000.00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共同债务50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偿还。

(以上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明海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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