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2517)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崆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甘肃灵台县,中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旭东,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金英、代理检察员石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QQ认识北京人李某某,经李某某介绍参加“某某传媒公司”、“新民传媒公司”的网络传销公司。该公司规定投资600元即可成为会员,通过会员发展下线“投资”人员,该会员逐步升级为该组织主任、经理、总监、股东,获得公司回报的“推荐奖”、“见点奖”、“报单奖”,同时每日在互联网点击该公司提供的广告,根据投资会员资格获得10元、12元、16元、18元、20元不等的报酬。期间,该公司通过网站诱骗会员购买债券和在商城重复消费活动。被告人王某某参加该传销组织后,于2013年1月至5月,积极发展本市崆峒区、静宁、庄浪、泾川、灵台、华亭等地下线人员梁某某、姚某某、尹某某、曹某某、苟某某、徐某某等178人参加,涉案金额达280余万元。后该传销网站被关闭,“某某传媒公司”设立人李兵被湖北省鹤峰县公安部门查处,被告人王某某间接发展的下线遂向其要求返还投资款,双方协商时发生争执,下线苟某某当场报警,王某某随后被来到现场的公安干警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南河道派出所接警记录、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美国某某传媒(中国)有限公司宣传材料、某某国际会员编号、新民传媒会员编号、扣押U盘中打印材料名单、领条、户籍证明;证人梁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冯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陈某、姚某甲、任某某、姚某乙、朱某某、鲜某、时某某、苟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宋某某、徐某某、徐某某、郜某甲、郜某乙、厚某某、王某甲、张某某、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雷某甲、赵某某、胡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在侦、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组织、领导以“点击广告”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网络传销活动行为,确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发展下线178人,涉案金额为280余万元,属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并处罚金。但其明知他人报警后而在现场等候,属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审理中,其能深刻认识本罪的社会危害性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结合该传销组织中其他犯罪人的判刑情况,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再无犯罪的可能,宣告缓刑亦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随案移送的物品应根据性质予以处理。对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王某某发展下线人数,涉案金额有重复计算,明显过多的辩护意见,因对被告人发展下线人数、涉案金额的认定,是由被告人U盘中记载确认并打印的会员名单、某某国际会员编号、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量刑意见可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大众黑色甘LE1***小轿车一辆附相关手续(包括保险单、完税证、机动车行驶证、车钥匙两把)属违法所得予以没收;U盘二个属电子数额予以存档;U盾二个、中兴牌手机1部、农业银行卡二张、工商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属被告人合法财产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旭霞

代理审判员 高 娟

代理审判员 孙 慧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冶晓荣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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