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496)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静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稳庄,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在陕西省定边县大庆油田第八采油厂工地抓获并执行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旭东,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胜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李旭东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晚放火烧毁位于静宁县李店镇孔沟村后某某组的被害人王某某家房屋及屋内物品,财物损失价值共计103160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旭东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烧毁的房屋系李某某与王某某的共同财产,烧毁属本人的部分财物不构成犯罪;静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毁损财物的评估仅凭推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被害人王某某有严重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于2009年初认识后,便在王某某家(位于静宁县李店镇孔沟村后某某组,系独户)共同生活。后双方发生矛盾,王某某提出分手,被告人不同意。2014年8月22日下午,王某某叫来同族亲房数人在家中再次与李某某协商分手事宜,双方发生分歧,协商未果,王某某便离开家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越想越气愤,便产生放火烧毁房屋,报复王某某之念。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半桶柴油泼洒到住房卧室的炕上及客厅沙发等物品上后点燃,致整座房屋及房内物品被烧毁。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某潜逃外地。经静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家房屋、室内财物损失共计价值1031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财物损失6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王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审理认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客观真实,辩护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烧毁的部分财物属被告人所有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智强

审 判 员 张翻平

人民陪审员 张望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斌男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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