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甲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457)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崆民初字第2095号

原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昱,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昱,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5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28日生育男孩胡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经济、购房等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4月被告带孩子返回娘家居住,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催叫被告执意不愿回家。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到原告借调单位胡闹甚至向纪委写信诬告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被告家在农村而原告家在城市,被告不顾原告反对,不考虑孩子生活便利,执意将孩子交由其父母照顾,致使孩子身患严重皮肤病。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又撤诉。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胡某乙,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属实。但双方实际分居不足两年。孩子身患皮肤病并不是如原告所说是我们照顾不周的原因。去原告单位及向纪委写信均因为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被告认为双方无原则性纠纷,夫妻感情也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询问笔录5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2、柳湖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家人来原告单位胡闹的事实;

3、照片6张及平凉市妇幼保健门诊回执2份,证明原告及家人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的事实;

4、孩子照片2张,证明孩子在被告及家人照顾的现状;

5、2013年2月17日银行交易明细对账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私人账户支取29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但达不到原告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证据2形式要件不合法,且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3只能证明双方曾发生矛盾,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证据4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钱属于共同财产且用于共同生活了。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

2、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双方婚姻情况;

3、医保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分居时间不满两年;

4、平凉市车管所车辆信息查询单1份3页,证明夫妻共同财产。

5、2014年11月10日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份;

6、2014年6月16日平凉市二院孩子治疗花费票据4张;

7、2015年2月13日平凉市人民医院取药单据1份;

8、2015年3月30日西京医院急诊检验报告单1份;

9、2015年4月2日西京医院过敏源检测单1份;

10、2015年3月31日收费票据2份;

11、2015年4月2日西京医院消费明细及中药单各1份;

12、新世纪购买奶粉票据复印件2份。

上述证据证明孩子病因及被告在孩子生病期间治疗花费。

13、照片4张,证明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由原告的原因。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更加证明被告照顾孩子不周,而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13有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胡某甲提供的证据1,3,4,5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不予认定。对被告郭某某提供的1-11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3经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胡某甲与郭某某于2011年5月15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28日生育男孩胡某乙,现年3岁。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家人多次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自2014年7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胡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和睦。现原告与被告家人存在矛盾,但夫妻双方并无其他原则性纠纷,鉴于原、被告自愿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生男孩尚且年幼,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如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完全能够继续共同生活。因此,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火勋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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