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396)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凌刑初字第0011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凌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洪,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4)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恩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冰毒在凌源市紫庭宾馆一房间内与他人吸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随身所带的0.22克冰毒被查获。同日16时许,公安人员到被告人李某某的住处搜查时,在其住处查获冰毒重26.27克。经朝阳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扣押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6.49克。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于洪辩称: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故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冰毒在凌源市紫庭宾馆一房间内与他人吸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随身所带的0.22克冰毒被查获。同日16时许,公安人员到被告人李某某的住处搜查时,在其住处查获冰毒重26.27克,扣押电子秤一台,毒品分装袋215个。经朝阳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扣押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6.49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蔺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是我外甥。我知道他有冰毒。2014年1月10日13时许,我在凌源市紫庭宾馆休息,我觉得没意思,就打电话让李某某过来呆一会。他来后,我问他有冰毒吗,他说有,他就拿出点冰毒放在我随身携带的锅子里,他用矿泉水瓶子做了一个简易冰壶就吸了几口,李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就走了,我吸食几口后,将溜冰壶扔在卫生间,不一会,就被你们查获了。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跟李某某是朋友,2014年1月4日我在网上帮李某某邮寄了一些毒品分装袋和吸毒用的锅子。2014年1月9日晚上,我去李某某家溜达,他给我一小袋冰毒,当时我没吸,1月10日15时许,我把我从网上帮李某某买的分装袋和锅子给李某某送去,他女朋友张某某在家,就拿出吸毒的锅子,我点着把残留的毒品吸了,之后,你们警察就来了,将我兜里的冰毒(1月9日李某某给我的)、我从网上买的分装袋和锅子给扣押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李某某处对象。经常在他家吸食冰毒,冰毒都是李某某提供的。

4、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李某某的表弟,我在李某某家吸食过两次冰毒,都是李某某提供的冰毒和用具。

5、证人弓某证言,证实:我和李某某一起吸食过三四次冰毒。

6、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蔺某某是我舅舅。他知道我吸毒。2014年1月10日中午,他在紫庭宾馆给我打电话要点冰毒。我就到紫庭宾馆。在紫庭宾馆厕所,我俩将我带去的约0.2克冰毒吸食了,我刚下楼就被警察抓了。公安机关从我家搜出的冰毒是我从王某和弓某手中购买的,从王某手中花1万多元买了20克左右冰毒,从弓某处花2800多元买了7克冰毒,除了我们吸食的,剩下的都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没卖过冰毒。

7、凌源市公安局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住处扣押毒品的过程及数量。

8、凌源市公安局辩认笔录,证实李某某辩认出弓某、王某系卖给其冰毒的人。

9、物证电子秤一台、毒品分装袋215个。

10、朝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朝公(司)鉴(理化)字(2014)7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为冰毒,净重26.49克。

11、凌源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主体身份适格。

12、凌源市分安局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6.4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有如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并据此对其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物品电子秤一台、毒品分装袋215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恩军

审 判 员  杨秀华

人民陪审员  赵晓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庆义

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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