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463)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崆民初字第1824号

原告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剑军,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晓光,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军、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2004年3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谈恋爱,同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男孩吴某甲,生于2005年2月25日,女孩吴某乙,生于2009年2月19日。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遭到被告的殴打,虽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但被告无悔改之意。2014年11月7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吴某乙,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讲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我没有主动打过原告。2014年6月以后,我发现原告与一男性关系密切,经常不回家,为此发生过矛盾。2014年11月,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不愿回家。但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审理中,原告兰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3.接处警登记册三份,4.2014年起诉状及诊断证明各一份,5.马某某证明一份,6.照片五张。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3.欠条一份,4.证人吴长有、王五拾证言各一份。

经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兰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6不认可;原告兰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3、4不真实。

经审查,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兰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兰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3内容不完备,且系事后补写,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证人吴某丙、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证据材料4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足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3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谈恋爱,同年4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男孩某甲,生于2005年2月25日,女孩某乙,生于2009年2月19日。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被告吴某某怀疑原告兰某某有外遇,双方发生打架,致原告兰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公安民警先后多次出警处理。后原告兰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调解和好,但双方再未共同生活。

原告兰某某结婚时陪嫁物有:美的牌电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件、大衣柜一件。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旧摩托车一辆,丽佳牌电动车一辆。2013年10月,原、被告以8.9万元受让取得位于崆峒区服装店,由原告兰某某经营,2014年11月后,由被告吴某某管理经营。原、被告在经营服装店期间,借原告兰某某母亲7000.00元,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后被告怀疑原告外遇,双方发生打架,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确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方便照顾孩子生活,男孩吴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服装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鉴于该店现在由被告管理经营,应归其所有,并由其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折价款;原告认为在南山根120号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属于共同财产,因涉及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权利,原告如果有确凿的证据,可就该部分财产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称借其母亲7000元,被告认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便于清偿,由原告负担,被告将其应承担的份额和财产折价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17.4万元,原告并不认可,且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陪嫁物属于婚前财产,应归其本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六周岁女孩吴某乙由原告兰某某抚养,十周岁男孩吴某甲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兰某某带走陪嫁物美的牌电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件、大衣柜一件;

四、夫妻共同财产旧摩托车一辆、丽佳牌电动车一辆、崆峒区服装店,归被告吴某某所有;

五、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30000.00元;

六、夫妻共同债务7000.00元(原告兰某某母亲的借款),由原告兰某某负担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建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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