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5892)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崆民初字第1911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平凉市崆峒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剑军,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平凉市崆峒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弘炳,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弘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原于1995年自愿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长女李某某(现已成年),2003年7月27日生育次女李某某,现年11岁。2010年6月4日由于婚后双方生活习惯、性格等诸多因素无法沟通,关系一直不好,矛盾不断,双方协议去民政局离婚。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平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集体土地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领取了各种费用799950.40元。2014年6月19日,崆峒区人民法院以(2014)崆民初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对房产问题没有处理。被告将领取土地及地上房屋补偿款全部据为己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集体体土地房屋补偿款399975.2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词。

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孩子说的话不符合事实,这些房都是我哥李某某修的。当时修房时她还小,才5、6岁,我们修的房。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证人李某某所述依其年龄、智力,符合逻辑,具备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辩称:诉讼事实错误,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生育子女和结婚复婚的情况属实。1999年5月答辩人和大哥李某某分家后居住在位于柳湖乡泾滩村三社大哥名下的宅基地,总面积153.4平方米,居住期间,先后修建了砖木结构的瓦房和砖混结构的平房。2010年双方离婚,约定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并且共同财产归被告。后被告由与陈某某结婚,后又于2012年离婚。2013年11月,被告又与原告复婚,但原告不珍惜二人感情,致使感情破裂,二人与2014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在此期间,二人并未共同添置财产,离婚时也无共同财产可分。在原被告复婚之时,双方并未约定二人婚前财产属共同财产,所以,原告诉称双方复婚后居住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属于答辩人与兄长李某某共同财产,并非原被告共同财产,该财产被政府征迁后的补偿费用应属于答辩人和其兄长所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自1995年登记结婚后,不管修建了多少房屋,2010年6月19日已经达成协议财产归被告;

3、(2012)崆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在上述离婚协议达成之后,被告与陈某某结婚离婚的事实;

4、(2014)崆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已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不牵扯房产问题的事实;

5、李某某农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及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争执的宅基地是属于李某某而非被告的;

6、补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乙方是李某某和李某某哥二人,证明了原告起诉的补偿款属实,但此补偿款系李某某和李某某哥共有而非共同财产。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中共同财产约定不明确,并且该协议因为二人在2013年复婚而无效;对证据3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此判决书中没有提出共同财产是大女儿的彩礼,在事实认定部分明确提出了房产不予处理,所以此判决书不但处理了离婚的事实,分割了共同财产,也明确提出房屋问题另案处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某某和李某某在分家的时候将此宅基地分给了李某某;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乙方的签字虽签了两人,但身份证号登记了同一个人,并且是由李某某一人签的,应当认定为该协议系李某某一人所签。在我们调查的过程中证明李某某父母领走了150多万,李某某领走了97万,根据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他们的补偿款已经领走,所以该补偿款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

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其真实性没有问题,但证据2、4、5、6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平凉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管理中心调取了本案诉争补偿款的下列证据:

1、补偿协议一份;

2、农民建房审批表一份;

3、收据一份;

4;付款通知单两份、领条一份;

5、情况说明一份;

6、补偿费付款单一份;

7、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

8、征收调查评估登记表一份。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俩个女孩,长女李某某,已婚;次女李某某,现年11岁。2010年6月4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3年11月6日复婚,并进行了婚姻登记。2014年6月19日经本院判决双方离婚,次女李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对双方争执的房屋折迁补偿费的问题因涉及他人财产,本院未进行处理。

还查明,原、被告1995年结婚以后,先居住在公婆的宅院里,1997年崆峒区柳湖乡柳湖村在泾滩三社划拨给被告李某某之兄李某某0.2亩宅基地(即现在的爱民巷)。1998年原、被告及其公婆共同出资在划拨的宅基地上修建了四间砖瓦房,原、被告搬出另过;2005年原、被告又修建了五间砖瓦房,公婆为其出资了部分款,同时还拆掉了一间房屋;2009年原、被告再次修建了三间砖瓦房,共计十一间房屋,公婆还帮助修建了大门。

2014年5月13日,由于城市拆迁被告李某某与平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集体土地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将原、被告的院落和房屋全部征用,被告李某某领取了各种补偿款799950.40元,其中房屋补偿款548405.00元、土地补偿款23010.00元、附属设施补偿款13224.40元、临时安置补偿款28800.00元、搬家补助费9971.00元、奖励费69884.00元、补助费10665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政府拆迁征用的土地和房屋的安置补偿款归属。其一、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词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农民建房用地申批表,证明该宅基地使用权人系被告李某某之兄李某某,附着的十一间房屋系原、被告共同修建,其公婆出了一定的资金。其二、如果依被告李某某所说房屋均系其兄长李某某所修,那么原、被告居住该房屋生活时间长达二十八年之久,被告对此难以自圆其说,使人难以置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三、关于原、被告2010年在民政部门离婚时所签定的协议,该协议第三条共同财产归李某某、无债务。2013年11月6日双方登记复婚,对共同财产再未做出约定,故该协议已失去效力。综上,位于爱民巷宅院的土地使用权系被告李某某之兄李某某;房屋及所属设施系原、被双方和其公婆共同共有。原、被告在分割拆迁补偿款时应当先将属于公婆的部分离出来。具体分割应当结合财产的形成和出资情况、以及补偿的项目予以合理分配。即土地补偿款应归被告之兄李某某享有,奖励费、搬家补助费归被告李某某享有。据此计算原告应分得174271.35,李某某分得25412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拆迁补偿款17427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原告负担3515.00元;被告负担37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也可以直接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伟

 人民陪审员 马宝学

人民陪审员 贾国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文强

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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