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348)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怀鹤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曾用名黎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5月15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滕久余,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辩护人滕久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xx宾馆附近,尾随被害人周某至该处xx酒店门口处,被告人黎某站于一旁,由陈某某从身后捂住周某的嘴巴,将周摔倒在地后又采用胁迫的手段将周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75.5元抢走并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追回已退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黎某家属向被害人周某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移交案件表、上网登记表、抓获经过、领条、入住登记表照片、悔过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黎某及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黎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综合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黎某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黎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舒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

人民陪审员  周 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向 丹

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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