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514)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五初字第00141号

原告孙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

委托代理人刘世荣,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

原告孙某与被告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宫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荣、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金某某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二月初四举行相亲仪式,于农历二月初十举行订婚仪式。在相亲当天,按本地风俗,给付被告相门户钱4,000元,在订婚当天,给付被告46,000元。两次共计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现被告提出解除婚约,但拒绝返还已收彩礼,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彩礼,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分两次共计给付我50,000元属实,我于订婚当日返还原告800元。订婚时讲好由原告家购买楼房并装修,后因原告没有兑现装修楼房的承诺,所以我提出解除婚约。我与原告订婚已有二年时间,原告给付的彩礼已用于生活支出,我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正月初,原告孙某与被告金某某经张某芹、张某华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25日(农历二月初四),按当地风俗,原、被告举行相亲仪式,原告给付被告相门户钱4,000元。2012年3月2日(农历二月初十),原、被告举行定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0,000元、购买金首饰款20,000元、父母打酒钱4,000元、点烟满水钱1,000元、四合礼钱1,000元。原告两次共计给付被告50,000元。被告于定亲当日返还原告800元。2014年3月,被告提出解除婚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被告以彩礼已用于生活支出为由,不同意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张某芹、张某华出庭作证的证言在卷为凭,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原告在相亲和定婚时按当地民俗分别给付被告相门户钱4,000元、彩礼现金20,000元、购买金首饰款20,000元,此三项共计人民币44,000元,均是原告给付被告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应该属于彩礼。订婚当天,原告方给付被告父母打酒钱4,000元、点烟满水钱1,000元、四合礼钱1,000元,该三项属于附随义务的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现原、被告已解除婚约,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彩礼已用于生活支出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在订婚当天,被告返还给原告800元,该部分应在被告应该返还的彩礼中予以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孙某彩礼款人民币4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宫传刚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单 秋

婚约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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