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某某保险公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441)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鼎法莲民初字第35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张朝华,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负责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女,汉族,系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汩罗市,现住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保险公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7月19日16时15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粤A0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G321线鼎湖区鸿运石场路口路段自西往东行驶时,由于驾驶操作不当,其车的右前角追尾碰撞在该路段自西往东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的左后角,造成原告被抛出车外,手扶拖拉机从原告的身上辗过,发生导致原告多条肋骨骨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李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2013年12月2日,经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本案交通事故损伤致十级伤残。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的概况:李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现就读于肇庆市鼎湖中学)。李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现就读于肇庆市鼎湖区某某镇初级中学)。

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李某甲和李某某分别是原告李某某的次子和三子。

六、医疗费:25677.6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医疗费25677.6元。提供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甲保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我司只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超出限额范围的医疗费用应按责任由侵权人承担。

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从原告举证材料可以确认医疗费为25677.6元。

七、护理费:248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住院时间31天,陪护一人,按2013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4788元/年的标准计算,合计2954.6元。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夫妇共同经营钢材店,原告的陪护人员是其妻子,职业为批发和零售业。但作为陪护人员,同意按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甲保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护理费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较为合理。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院证明需留陪护人员一人,原告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用可参照同期医院护工的收费计算,本院酌定每日80元。计得护理费为2480元。

八、误工费:6017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自2013年7月19日计至2013年9月19日,合计误工天数为62天。按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0259元/年标准,计得误工费为6838.52元。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在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开发区开办钢材店,从事钢材零售业。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甲保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从事零售业无异议。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在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开发区开办钢材店,从事钢材零售业,这一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4025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理据不足,应参照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5423元计算,误工期间原告主张计算住院天数及医嘱全休一个月共62天,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6017元[(35423元÷365天)×62天]。

九、交通费:444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444元,并提供票据。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甲保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由法院酌情认定。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事故受伤需入院、出院及进行伤残鉴定,结合当事人的交通路途及方式,原告主张444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

十、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

十一、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66526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72.58元,合计66526元。提供原告的广东省居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结婚证、户口本、莲花镇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某某镇初级中学证明、鼎湖中学证明和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一家人长期居住在城镇及进行残疾鉴定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甲保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审核原告居住和工作的地方是否属于城镇及其两个儿子是否就读某某初级中学和鼎湖中学。

法院认定及理由:经核,原告虽然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与家人于2009年起在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辖下的丽苑小区经营钢材零售业至今,其两个儿子也分别在某某镇初级中学和鼎湖中学就读。原告属于户口在农村而居住在城镇和有固定收入的情形,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计得60453.42元(30226.71元×20年×10%]。至于鉴定费方面,该项支出系原告为确定在事故中受伤残级而向作为第三方的鉴定机构支付的合理费用,应视为残疾赔偿金的必要组成部分,根据发票,可确认为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次子李某甲在事故时16岁另10个月,计算14个月,计得1306.45元(22396.35元÷12个月÷2人×14个月×10%);原告三子李某某事故时15岁另1个月,计算35个月,计得3266.13元(22396.35元÷12个月÷2人×35个月×10%),两人合计4572.58元。三项合计66526元。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30000元。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甲保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我司认为在3000-5000元幅度内合理。

法院认定及理由: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对原告身心无疑是一次重大的伤害和打击,给予其精神抚慰是必要的。结合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宜。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粤A06***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保险人:某某保险公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被保险人:朱某某;被保险机动车:粤A06***号小型普通客车]。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A06***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020703602012004065,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

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A06***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人和登记车主均为朱某某,车辆承保单位为某某保险公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十八、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造成原告损失由朱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承保该车保险的某某保险公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朱某某负责赔偿。

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朱某某对交强险赔偿以外的剩余损失费用人民币13990.72元赔偿给原告;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肇公交交认字(2013)第441203C07191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甲保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事故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对以上四至十一项损失核计,本院支持金额为107694.6元。该款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227.6元、伤残赔偿限额(包含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467元。因此,被告甲保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467元。除以上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7227.6元,由被告朱某某负责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9046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7227.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57元,被告某某保险公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2062元,被告朱某某负担46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 浩

审判员 邹杰明

审判员 陈勇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孔伟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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