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陈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860)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住肇庆市端州区,经营肇庆市端州区某某杂货店,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朝华,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利,从2014年3月份开始至今,在其经营的肇庆市端州区某某士多店内以非法收受参赌人员投注香港“六合彩”的方式进行赌博,共获利约6000余元。2014年11月20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杂货店内抓获陈某某及参赌人员宾某辉等二人,并当场缴获陈某某用于记录赌博人员投注情况的“香港六合彩特码”投注总单8张(其中2014年11月20日晚投注人数为22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其是初犯、偶犯,且坦白交待、主观恶性不深、家庭困难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理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敏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少兰

赌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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