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419)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红民长初字第533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郢,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9日分别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100000元(拾万元),合计300000元(叁拾万元),因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原告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拒不归还,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

被告蔡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7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查封的房屋已经不属于我所有,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在被告离婚之后才发生的。现被告经济困难,希望能够分期偿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29日分两次向原告杨某某共计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双方在二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多次催收未果。同时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协议离婚,并在《离婚申请协议书》中将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号楼**单元**楼**号房屋进行了处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红民长初字第5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蔡某某价值人民币3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同时,作出(2015)红民长初字第5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杨某某提供担保的案外人腾明举所有的贵C****2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WP1AA2**********5,发动机号:M5********5)予以查封。本院根据(2015)红民长初字第533-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8月25日对被告(共有人陈友琴)所有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号楼**单元**楼**号房屋予以查封,同时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根据(2015)红民长初字第533-2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提供担保的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离婚协议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双方遂产生了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此外,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自己已经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但被告并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韩 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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