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与某某县人民医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864)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舟嵊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卢某某。

被告某某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县菜园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海斌,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某某县人民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松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某某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韩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自2012年8月到被告某某县人民医院工作。入职后,原告一直被安排在外科工作。2015年,原告考取温州医科大学硕士研究生,故向被告提出辞职。不料,被告不满意原告未经其同意而报考研究生并被录取,拒不发放原告多项应得奖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无奈向某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被告亦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已得奖金、支付罚款等各项费用共计250198.76元。2015年10月29日,某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嵊劳仲案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因未参加部分刷卡考勤和病历书写不合格而向被告支付罚款14375元。原告认为,原告无需支付任何罚款。原告在职期间一直全勤上班,无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由于原告考核全勤,被告每月均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奖金,从未因缺勤、迟到或早退而少发工资待遇,每年给原告年终考核都为合格。至于部分时间没有刷卡,是因为被告设置的刷卡系统并不可行,最后不得不废止,并于2015年初改为指纹考勤,指纹考勤期间,原告均为全勤。原告只是和其他绝大多数员工一样,在刷卡系统不可行的情况下,没有进行一天四次的刷卡,被告也从未通知原告因未刷卡要罚款,仲裁委裁决认定原告违反规章制度并支持被告罚款的主张是错误的。被告认定病历不合格并在此基础上罚款没有依据,且被告没有罚款的权利,被告的《医院工作人员奖惩细则》、《关于下发核心医疗制度的通知》和会议记录,其中关于罚款的内容,都是非法无效的,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另外,被告主张的罚款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原告在职期间并不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规章制度中关于罚款的规定违法,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罚款14375元。

原告卢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2014年1月-12月外科排班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入职被告单位为事业编制员工,原告于2015年9月1日离职,在职期间原告全勤在岗上班,不存在旷工、迟到、早退等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

2、某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嵊劳仲案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某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扣罚金额14375元,原告并于2015年11月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

被告某某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是根据医院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医院员工进行管理,原告在2014年期间未刷卡547次,根据《医院工作人员奖惩细则》规定一次未刷卡罚款100元,原告应扣罚54700元,后仲裁委酌情裁决扣罚13675元,被告也予以认可。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是医院管理的主要考核项目,2014年期间原告有7次病历书写不合格根据关于下发核心医疗制度的通知的规定,不合格病历一次扣罚100元,原告应扣罚700元,仲裁委裁决是正确的。原告2014年度的考核是年底进行的,现被告于2015年10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反医院规章制度的扣罚款14375元。

被告某某县人民医院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医院工作人员奖惩细则,2012年新进人员名单、岗前培训资料,以证明奖惩细则中规定上班迟到或早退5分钟以上30分以内者,扣罚5-200元,原告在岗前培训时学习过医院的规章制度,并写了培训心得体会。

2、原告2014年2月26日至12月7日刷卡记录,以证明原告2014年实际刷卡131次,未刷卡547次。

3、关于下发核心医疗制度的通知,运行病历检查评分表复印件七张,以证明根据医院制定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与管理制度,原告因7次病历书写不合格,应扣罚700元。

4、职工在职教育管理办法,以证明原告未按医院的规章制度规定而去考研。

本案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外科排班表是反映不出原告上班是否迟到或早退,应以刷卡记录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设置的刷卡系统并不可行,考勤表是科室主任每月签字认定的,按刷卡记录反映原告迟到、早退这么多次,科室主任却从来没有批评过其,医院也未对其处罚,而且其2014年度考核为合格;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认为病历书写不规范科室里已处罚过了,且责任主体不应是原告一个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后认为其有权参加研究生考试,而无须向医院报备。

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评判。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14日,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某某县人民医院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临床岗位工作。入职后,原告被安排在被告单位外科工作。2014年原告刷卡考勤131次,病历书写七份不合格。2015年,原告考取温州医科大学硕士研究生后,向被告提出辞职。后被告扣发原告2014年度各类考核奖。同年7月20日,原告向某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各类奖金及交通费2000元。同年9月7日,被告与原告解除聘用合同书。同年9月9日,被告召开院长办公会议决定:因原告2014年多次违反规定,没有进行刷卡考勤,未刷卡547次,扣54700元。同年9月22日,被告向某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三年累计发放的奖金、就餐补助、绩效考核奖、综合考核奖、参加考试差旅费、宿舍住宿费、电费补贴共计144798.76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仲裁审理中被告提出暂不向原告主张上述请求,但保留请求的权利)同年10月20日,被告又增加仲裁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违反医院考勤制度应扣罚的54700元、支付违反医院规定病历书写不合格应扣罚的700元。同年10月29日,某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扣罚金额14375元(未刷卡扣罚13675元、病历书写不合格扣罚7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考勤扣罚争议,被告认为原告在2014年期间未刷卡547次,根据《医院工作人员奖惩细则》规定一次未刷卡罚款100元,原告应扣罚54700元,后仲裁委酌情裁决扣罚13675元,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认为2014年被告设置的刷卡系统不可行,并未真实实行,按刷卡记录反映原告迟到、早退这么多次,科室主任却从来没有批评过其,医院也未对其处罚,而且其2014年度考核为合格,2015年初改为指纹考勤,指纹考勤期间,原告均为全勤。原告无需支付罚款。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刷卡记录原告2014年2月、12月仅刷卡一次,9月仅刷卡四次、10月、11月竟没有一次刷卡,原告全年未刷卡达547次(应刷卡678次),原告每月均存在未刷卡情形,而作为管理方的被告却未在当月或年终对原告采取任何加强管理的措施,且在2014年度考核中仍确定原告考核合格,而是于原告解除聘用合同书的第二天,匆匆做出因原告2014年多次违反规定,没有进行刷卡考勤,未刷卡547次,扣54700元的决定。故对原告认为2014年被告设置的刷卡系统不可行,并未真实实行的辩解,本院认为更符合常理和客观事实,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度考勤扣罚。关于病历书写不合格扣罚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制定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与管理制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作为员工的原告有约束力,现原告2014年度七份病历书写不合格,应按规定扣罚700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反医院规定病历书写不合格扣罚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仲裁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绩效考核在年底进行,现被告于2015年10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认为仲裁时效已超过一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支付被告某某县人民医院病历书写不合格扣罚7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1元,被告某某县人民医院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某某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夏松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 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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