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余某某、吕某某、杜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263)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464号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中石化某某油田分公司某某采油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叶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被告吕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南浦路**号。

代表人李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巍,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余某某、吕某某、杜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庄传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祖巨、人民陪审员刘荣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叶盛,被告余某某,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2日16时46分,被告余某某驾驶鄂NXXXXX本田牌轿车沿潜江市某某油田广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桥头卡口探头处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原告杨某某相撞,致使原告杨某某受伤。经湖北省某某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余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湖北某某油田总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某某的伤情为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20000元(人民币,下同),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2年,其中含护理时间1年。鄂NXXXXX号本田牌轿车系被告杜某某所有,被告杜某某借予被告吕某某,被告吕某某又借予被告余某某。被告杜某某为鄂NXXXXX号本田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因调解未果,2013年9月2日,湖北省汉江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为此,原告杨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43353.56元(含被告余某某已支付的21954.8元);2、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讼诉费。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杨某某的身份;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杨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及原告杨某某之女杨紫云的身份;

证据三:湖北省某某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被告余某某的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余某某的身份;

证据四:潜江市公安局王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吕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吕某某的身份;

证据五:潜江市公安局高石碑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杜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杜某某的身份;

证据六:湖北省某某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江公交认字(2012)第A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余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证明鄂NXXXXX号本田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八: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证明鄂NXXXXX号本田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证据九:湖北省某某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杨某某、被告余某某、证人周万忠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4份,证明鄂NXXXXX号本田牌轿车系被告杜某某所有,被告杜某某出借给被告吕某某,其后被告吕某某又出借给被告余某某;

证据十:车辆信息单1份,证明鄂NXXXXX号本田牌轿车系被告杜某某所有;

证据十一:驾驶人简项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余某某准驾车型为C1;

证据十二:湖北某某油田总医院(五七)、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病例资料各1套,证明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湖北某某油田总医院(五七)、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

证据十三:某某油田分公司某某采油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杨某某系该单位职工及其2012年度工资收入为63840元;

证据十四: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护理时间为1年,治疗及休息时间为2年;

证据十五: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鉴定费及打印费发票和收据,证明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60561.24元、交通费7804.1元、住宿费31650元、护理费32980元、鉴定费5600元,打印费416.3,共计239011.64元;

证据十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某某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未达成协议。

被告余某某、吕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诉称的事实属实,但原告杨某某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余某某、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鄂NXXXXX号本田牌轿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但原告杨某某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和打印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余某某肇事后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余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杜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余某某、吕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二、证据十六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余某某、吕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提十三、十四、十五有异议,认为证据十三不具有真实性,应依据湖北省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证据十四虽然具有真实性,但原告杨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赔偿,误工损失日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证据十五中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中的部分票据不具有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杨某某的护理费虽有发票和护理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若雇请护工,护理费只能按当地护工的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打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杨某某、被告余某某、吕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均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三虽系原告杨某某工作单位出具,但无工资表及纳税凭证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杨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十四系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依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五中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确系原告杨某某治疗开支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护理费、打印费票据不规范,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交通费、住宿费中部分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杨某某为治疗而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杨某某因为治疗确实需要开支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杨某某的住宿费为500元,交通费为3000元;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保险条款,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2日,被告余某某驾驶鄂NXXXXX本田牌轿车沿潜江市某某油田广王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6时46分,当车行驶至某某油田向阳桥头卡口探头处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原告杨某某相撞,致使原告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某逃逸。经湖北省某某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余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湖北某某油田总医院(五七),长江航运总医院(武汉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92天,开支医疗费160560.24元。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某某的伤情为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年,护理时间1年。鄂NXXXXX号本田牌轿车系被告杜某某所有,被告杜某某借予被告吕某某,被告吕某某又借予被告余某某。被告杜某某为鄂NXXXXX号本田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杨某某之女杨紫云生于2003年1月3日。

结合原告杨某某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7787.84元,其中医疗费160560.24元、误工费63840元[应为68386.4元(34193元/年÷365天×730天),原告杨某某实际主张63840元]、护理费23624元(23624元/年÷365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350元[应为14600(50元/天×292天),原告杨某某实际主张14350元]、残疾赔偿金189913.6元(166720元(20840元×20年×100%×40%)、被抚养人生活费23193.6(14496元/年×8年÷2×40%)]、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宿费500元(酌定),交通费3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酌定)。此外,原告杨某某支付鉴定费5600元。被告余某某已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16954.8元,其他费用5000元,共计21954.8元。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及肇事后逃逸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鄂NXXXXX号本田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共计194910.24元(医疗费16056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杨某某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共计292877.6元(残疾赔偿金189913.6元、误工费63840元、护理费23624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110000元;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余367787.84元(487787.84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20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某2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320000元(120000元+200000元)。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剩余经济损失167787.84元(487787.84元-320000元)。原告杨某某所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某系肇车车辆的所有人,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将肇事车辆借予被告余某某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亦没有过错,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虽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0元;

二、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67787.84元(含被告余某某垫付的人民币21954.8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及鉴定费人民币5600元,合计人民币9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余某某负担38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庄传洪

审 判 员 刘祖巨

人民陪审员 刘荣乐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敏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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