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537)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306号

原告: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吉,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宇,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艳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文吉、被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宇、米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租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在xx村下岩滩,xx私房共柒层,自愿将三、四层租赁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办公室和其他用途。租赁时间十年,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止。租金每年伍万柒仟捌佰元整,租金十年不变。租金每半年付一次。协议订立后,原告即交付三、四层房屋给被告使用。协议订立后的第一、二年,被告交纳了租金。然而从2011年11月1日起,被告不再交纳租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电话也无法接通或无人接听。被告只留下一、两名保安,办公室人去楼空,无人上班。后来,保安因无人支付工资也走了。被告至今一直拖欠租金未付。被告承租后将原告三楼转租给xx公司办公,被告欠交原告租金同时,却收取xx公司租金到2014年11月,并且现在又开始收取xx公司2015年度租金。为维护房屋出租人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2009年10月15日订立的《租房协议书》;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期限为十年,被告花费了60万元装修该房屋;2、原告说被告没有交纳房租是歪曲事实,被告交房租交到2013年5月30日,原告还出具了收款收据,原、被告约定半年交纳一次租金,在半年届满之前,只要被告交纳房租就不算违约,原告将房租租赁给他人,违背了合同的约定;3、原告将房屋出租了被告,被告花费了60万元装修,原告未经被告许可将房屋出租给他人;4、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将房屋转租给他人,被告将房屋转租给xx公司是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在xx村下岩滩,xx私房共柒层,自愿将三、四层租赁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办公室和其他用途;二、甲方出租的房屋保证水电畅通,和安装水电表;三、甲方出租的房屋属毛坯房,设有单独楼梯间,楼梯间由乙方自己负责装饰;四、出租时间十年,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止;五、租金每年伍万柒仟捌佰元整,租金十年不变;六、租金每半年付一次;七、乙方租赁甲方房屋后,原则上不能改变房屋结构,如需改变房屋结构,需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八、乙方租赁房屋后的装饰格式由乙方自行确定,甲方不得干涉;九、甲方出租房屋出现主体结构的问题,由甲方负责维修;十、乙方租赁甲方房屋要保持正常使用,不能随意损坏主体结构;十一、乙方在租赁甲方房屋期间,乙方有权转让;十二、房屋租赁期满后,如乙方需要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租赁权;十三、租赁期满后,乙方在甲方房屋内的可动资产产权归乙方,乙方有权搬走,不动资产乙方不能拆除……。《租房协议书》的甲方载记姓名为xx,根据xx村乡xx村村委会证明:原告郑某某又名xx,被告对原告在《租房协议书》的签名无异议。对于上述租赁房屋的产权,原告当庭陈述为:“是原告四姊妹的房子,一共是七层,是私人的房子,是政府给原告的安置地,原告自己修的房子,没有办证,国土局还没有办下来,原告租给被告是租了三、四层,被告现在还占起,被告把三楼租给了xx公司,四楼被告自己占起。”对租赁房屋的转租,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被告2013年4月就跑路了,跑了两年的路,2013年6月因为原告收不到房租,就把大门锁了几天,被告和xx公司是朋友,xx公司在被告未跑路之前就一起在四楼办公,门锁了就办不了公,原告与xx公司在2013年7月签订租赁合同,房租是交到2015年7月5日,2013年7月之前没有交过房租。被告将租赁房屋三楼转租给xx公司。”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被告于2013年5月去的北京,2013年6月从北京回来,xx公司已经交了租金给原告,被告去北京的时候公司有人办公,原告2013年5月把大门锁了,所以就不能进去办公了。大概是2010年到2011年的,被告将租赁房屋三楼转租给xx公司,被告收xx公司一年租金是六万元,租了四年。”庭审中,双方对2013年5月30日前租金已结清无异议。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组,xx村乡xx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企业法人基本登记情况及郑某某又名xx;

2、租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及具体约定;

3、收款收据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的租金及水费到2013年5月30日;

4、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开庭时,对租赁房屋的产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是原告四姊妹的房子,一共是七层,是私人的房子,是政府给原告的安置地,原告自己修的房子,没有办证,国土局还没有办下来。”以上述陈述结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以下疑点:一、原告是否有权代理其他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二、租赁房屋是否为合法建筑。就违法建筑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合同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而合同有效又以租赁物合法为前提,按举证责任的分配,对租赁物合法的证明责任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发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曾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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