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某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2155)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隆昌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隆昌县石碾镇。2014年7月1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国强,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预备),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古某某将其在隆昌县石碾镇家中生产的1公斤左右麻黄碱,加上自己于2014年3月份向巫某某(另处)购买的1公斤左右麻黄碱卖给成都的外号“高娃”(在逃)的男子。

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古某某向巫某某购买了1公斤左右的麻黄碱后转卖他人。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古某某在隆昌县金鹅镇曹某甲家中制造麻黄碱准备出售给他人。7月1日,被告人古某某在制造麻黄碱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用于制造麻黄碱的麻黄草27包,23.8公斤透明可疑液体,130公斤黄色可疑液体以及133公斤黄色可疑液体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巫某某、曹某甲、张某某、曹某乙、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人巫某某、曹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古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古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麻黄碱系易制毒物品为了非法买卖而进行生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古某某属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预备,且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供犯罪所用物品麻黄草、可疑液体等物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易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旭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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