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与XX保险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683)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芷民一初字第95号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红岩,系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芷江镇三里坪xx局对面xx私房。组织机构代码:xxx-x。

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绍书,系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芷江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水宽乡xx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330xxxx。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县支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袁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舒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玲、杨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蒋镇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袁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红岩,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书、被告杨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袁某某驾驶湘N0NN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水宽乡柘莲村向水宽乡集市方向行驶,在水宽乡柘莲村下家垅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湘N1NNN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袁某某受伤。该起事故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某某受伤后经治疗共花费21255.8元。治疗终结后经医疗鉴定原告后续医疗费需4000元,误工期一个月,护理期15天。原告多次与被告杨某某协议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0636.1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6034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县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发生在车辆湘N1NNN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袁某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袁某某请求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根据其诉讼请求及合法有效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该起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安全意识不强,操作不当,速度过快造成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湘N1NNN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袁某某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故原告袁某某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袁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杨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原告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杨某某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2、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09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2014年9月4日15时许,杨某某驾驶湘N1NNN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水宽乡柘莲村下家垅路段,与袁某某驾驶的湘N0NN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某某一致。

3、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1份,拟证实原告袁某某受伤及住院的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杨某某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4、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1份,拟证实原告袁某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21255.8元及用药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杨某某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5、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三测单共21页,拟证实原告受伤及诊断治疗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杨某某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6、怀化市沅洲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怀化市沅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袁某某二期取左侧第四掌骨内固定器医药费4000元,建议二期误工时间一个月,护理期15天。

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中原告的二期手术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有异议。

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7、怀化市沅洲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实原告袁某某鉴定发生费用共计12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被告杨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8、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拟证实湘N1NNN号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被告保险公司、杨某某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9、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三病室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袁某某的住院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杨某某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10、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实王某香系原告妻子。

被告保险公司、杨某某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11、芷江xx纸制品厂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王某香月收入32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工资收入应由相关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佐证,该份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目的。

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12、芷江侗族自治县岩桥乡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袁某某从2007年至今从事摩托车运输服务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1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袁某某系有证驾驶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杨某某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杨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芷江xx汽修厂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实湘N1NNN号车修理花费670元的事实。

原告袁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2、收条1张,拟证实被告杨某某送原告袁某某到芷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所花费的租车费800元的事实。

原告袁某某认为被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且亦未提交收条的出具人鲍某林身份证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10、13,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且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杨某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二被告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中有关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间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因原告未提供证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其真实性存疑,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二被告均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没有出具正式发票,且未提供收条出具人的身份信息,对其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4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湘N1NNN号自卸低速货车,由芷江侗族自治县水宽乡场上方向往芷江侗族自治县水宽乡柘莲村方向行驶,途经芷江侗族自治县水宽乡柘莲村下家垅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袁某某驾驶的湘N0NN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袁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袁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9月4日被送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3日出院。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原告袁某某共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用21255.8元。后经怀化市沅洲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袁某某需二期取左侧第四掌骨内固定器医药费4000元,二期误工时间一个月,护理期15天。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湘N1NNN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参照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原告袁某某的损失有:1、医药费21255.8元。2、误工费10275.5元(23441元/年÷365天×160天)。原告袁某某住院70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二个月,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二期取内固定器,误工时间一个月。故原告袁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6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5458.86元(23441元/月÷365天×85天)。原告袁某某住院70天,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二期取内固定器,护理期为15天。故原告袁某某的护理期限为85天。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5、后续治疗费4000元,经怀化市沅州司法所鉴需二期取内固定器手术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200元。依怀化市沅洲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医疗收据确认。原告袁某某的损失共计44290.16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73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按照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9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本院酌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70%事故责任,原告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30%事故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湘N1NNN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发生事故,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44290.16元,首先应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5734.36元,剩余18555.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2989.06元(18555.8×70%)的责任。因被告杨某某已经先行赔偿原告袁某某7300元,被告杨某某还需赔偿原告5689.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25734.36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12989.06元,其已赔偿7300元,尚需赔偿5689.06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31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 婷

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蒋镇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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