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225)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内中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永丽,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玉,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付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其租住的内江市市中区xx路xx号楼层内,乘隔壁租户无人的机会,利用拾得的钥匙打开隔壁租户房门,入室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提包中的7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经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苏某某、贾某的证言,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徐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志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馨媛

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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