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59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271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

委托代理人代立军、张春山,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安徽省桐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先平,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立军、张春山,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向原告隐瞒了不能生育的病史,对原告造成了伤害,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5月,原告到苏州工作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1月6日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于同年12月6日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责任不全在被告;原告到苏州工作造成的分居,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分居。因被告的认知能力较弱,被告的工资一直由原告持有和支配,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仍将工资汇入原告银行卡中。位于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XX小区XXX栋XXX室的房屋1套为被告母亲出资购买,原告只是作为代理人代签的江汉油田职工集资住房协议书,且被告母亲将多年积蓄给了原、被告买房、装修,该房屋应属于被告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未生育子女及其他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同年12月6日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未能改善夫妻关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书、南京长江医院精液及精子质量分析报告单、本院(2012)鄂潜江民初字第0625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书复印件、人身保险费交纳对账单、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未生育子女及其他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加之近年来原、被告分别在江苏和山东工作,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相互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感情淡漠,特别是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又分居生活已超过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被告主张的分割位于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XXX小区XXX栋XXX室的房屋,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该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屋的权属,且协商不成,对该房屋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待该房屋产权明晰后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主张的分割双方工资和对第三人的债权,因双方互不予认可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财产和债权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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