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与黄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812)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资中民初字第3733号

原告:曹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原告曹某之夫),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农村居民。

被告: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人,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永丽,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黄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丽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1、原被告于2013年1月3日签订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四川内江某公司将内江市东兴区地域范围内的某速递经营权授予原告独占性使用。原告向被告黄某支付了特许经营费3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预约款押金1000元。但是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2、被告黄某将其租赁的内江市东兴区xx路xx号房屋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2日,但被告未告知其与房主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4年9月1日到期,房主于2013年8月将门面收回,导致原告无法租赁经营;3、原告为能经营某速递业务,租赁了内江市东兴区xx路xx号门面,但后来无法经营快递业务,造成租赁损失;4、原告为能经营快递业务,对上述两个门面进行了装修,购买了相应的设备,制作了广告牌,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但因未能经营,造成了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为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10.1条和11.6条及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返还特许经营费3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预约款押金1000元及赔偿因未能开展快递业务而造成的损失20000元并由被告黄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黄某主体不适格,原告是与成都x快递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被告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成都x快递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了原告负有先行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3、原告是因为自身经营不善导致的合同未能履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日签订合同,原告在被告的特许下在内江市东兴区范围内从事某快递业务;

3、QQ聊天记录两份,证明被告黄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

4、内江某快递暂停业务通知,证明从2013年8月20日起,原告已不能从事快递业务;

5、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转让经营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

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为了从事快递业务投资的费用;

7、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了从事快递业务而投资的费用;

8、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为了从事快递业务投资的费用及受到收到的损失;

9、某快递网页下载清单4份,证明2013年10月被告将快递特许经营业务转让给了温某丽;

10、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损失;

11、特许加盟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内江总公司的人员,有签订合同的权限;

12、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2日黄某出具的收据原件2份,2013年1月24日汪某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黄某缴纳了特许经营费3000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元。

被告通过质证认为:

1、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

2、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合同上特许人不是黄某,而是成都x快递内江分公司,黄某代表的是公司,是职务行为;

3、对第3、4、5、6、7、8、9、10份证据的三性有异议;

4、对第11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5、对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黄某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汪某出具的收据1份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原件,且与汪某无关。

被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原告曹某对被告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据无异议。

本院评定为,对原告提出的第1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2-5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成都x快递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签订合同及被告以港中某速递内江一分部的名义转让快递业务的事实;第6-10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了开展快递业务而向被告黄某缴纳相关费用和并为快递业务进行投资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11份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第12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上列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曹某于2013年1月3日与成都x快递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成都x快递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将内江市东兴区地域范围内的某速递经营权授予原告独占性使用,黄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港中某速递内江一分部财务专用章。该合同约定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同时被特许人(原告)向特许人成都x快递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特许经营费3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及预付款押金1000元,同时约定双方不得擅自单方面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黄某支付了特许经营费3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及预付款押金1000元后开始某速递经营,同时加入成都x快递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速递网络。被告黄某于2013年3月3日将其向贺X租赁的坐落在内江市东兴区xx路xx号的门面转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期为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2日),后该门面房的出租权被收回。双方因《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发生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黄某是否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主张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主张其主体不适格,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成都x快递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作为被告。

本院认为:黄某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体现为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起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在本案中,原告曹某为开展快递业务,而于2013年1月3日与成都x快递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是原告曹某和成都x快递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为此,原告曹某应以与其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成都x快递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作为被告来解决合同纠纷问题,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才是该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黄某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为此,黄某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返还特许经营费3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预约款押金1000元及因未能开展快递业务而造成的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建雄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辰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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